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微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9年4月8日5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
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經修正,其中第2項規
定經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尚未施行。故本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3年10月17日經撤銷緩起訴,並經判刑確定(嗣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5年、106年間陸續犯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前述說明依法追訴,在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且有如前所述及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107年、108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4月(判3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處內,因另案通緝與男友 吳俊億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一同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3月底,在樹林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