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四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35-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宜霈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是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與告訴人 黃欣儀 原係朋友,告訴人給予被告其住處鑰匙,顯然是非常信任被告,被告卻破壞了這份信任,竊取了告訴人的物品,所為實質非難。本院考量到被告過去沒有任何前科素行,於本案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有努力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後所犯之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到被告所犯2罪皆係竊盜罪,手法類似且被害人同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初犯)、5款(自白)、6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的內容,係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每期20,000元(自109年7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等同分成4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使調解履行期間能盡量跟緩刑期間相契合(緩刑期間最低就是2年)。又被告與被害人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記載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述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66號被告吳宜霈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黃欣儀前位於三重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LouisVuitto
n皮包1個得手,並將之變賣。二又於上開行為後至107年12月31日間某日,在黃欣儀現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價值3萬元之日幣現金得手,並將之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宜霈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網路對話翻拍照片共27張。
二、核被告吳宜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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