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輝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我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 林登基 有詐騙他人款項之嫌,此事項與社會公益相關,我在臉書上貼他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並非基於非法、不當的目的等語,然查:即使告訴人確實有詐騙他人款項,也不是就有必要將告訴人的個人資料都完全的公布在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臉書社團上,舉例而言,即使一個人被法院判決有罪定讞,一般人也無法在公開的判決上看到一個人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全部個人資料,那被告何以覺得僅僅因為自己認為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就能將告訴人如此詳盡的個人資料貼在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臉書上?本院認為被告就是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意圖而為之,被告的辯稱不足以讓本院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上,讓不特定人皆可觀覽,本院考量到臉書在我國有眾多用戶,臉書上的資料具有高度流通性,且上傳到臉書的內容也可以無限複製(電子訊號是可以無限複製的),除了讓告訴人個資外洩外,也可能讓告訴人有捲入其他事件之風險,顯見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手段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偵查時已有陳述,檢察官並就被告之陳述予以調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30號被告李乾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輝與林登基(原名: 林長興 )因有債務糾紛,李乾輝明知林登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示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得利用,竟意圖損害林登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20時9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 林歸西 」之臉書帳號,在「欠錢跑路渣男抱怨團」社群公開張貼林登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登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登基。
二、案經林登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登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網站截圖列印頁
8紙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詐騙高手中的高手!」、「對外爽欠數千萬,帶 小三 吃香喝辣爽爽過日子」、「目前使用C公司(三ㄨ通)職位:董事,繼續詐騙中」、「對老父裝孝子」等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告因認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向本署提出詐欺告訴等節,前亦由本署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案件偵辦中,是縱被告確曾張貼上開文字,亦係憑告訴人尚未與被告結清債務而出此言,並非指謫傳述不實之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余佳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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