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75、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7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均為肚子餓(偵9575卷第4頁、偵11398卷第33頁),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之飢餓,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11398卷第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罪,受損害的告訴人有兩位,雖然被告犯案的罪名都是竊盜罪,但不同被害人間所受的財產侵害,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性較高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75號109年度偵字第11398號被告王素貞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月5日8時50分許,在 林恒毅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雙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林恒毅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北海鱈魚香絲1包(已發還)。㈡於109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葉靚瑄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義美杏仁巧克力球2盒、義美草莓QQ巧克力球2盒
(總價值120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葉靚瑄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述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恒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葉靚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王素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恒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王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靚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恒毅、葉靚瑄,業據告訴人2人供陳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洪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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