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楊紅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楊紅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楊紅年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過去沒有任何財產犯罪的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蔡楠村 達成調解,顯然被告有努力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小康;偵卷第1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罪,受損害的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間的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然未扣案也未能發還告訴人,但被告與告訴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被告也賠付了新臺幣8,000元,本院認為經濟意義上等同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陳楊紅年
女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楊紅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由蔡楠村所經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黑紫色菜瓜布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開。㈡於10
9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防燙夾1個(價值2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持其他筷子、強力膠至櫃臺結帳而夾帶未結帳之上揭防燙夾1個,嗣經蔡楠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遭竊之防燙夾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楠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楊紅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楠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之商品照片共8張,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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