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沅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兆沅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仍恣意將含有重要個人隱私、資料的身分證正反面及本票照片,傳送於不特定人皆可觀覽的Line群組(該群組超過400人;偵14580卷第13頁),本院考量到網際網路及電子訊號無遠弗屆且可無限複製的高度流通性,若有心人士看見,除了讓告訴人 楊昇 個資外洩外,更有可能有捲入其他事件之風險,顯見被告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二、三專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犯罪動機(被告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償,因而心生不滿)、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174號被告張兆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沅因不滿楊昇積欠債務未清償,竟意圖損害楊昇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楊昇之同意,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3時47分許,刻意未為遮掩,而將含有楊昇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號及居住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反面及本票照片10張上傳於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493位成員line「(昇)機場接送派趟區」群組中,足以侵害楊昇個人隱私。嗣經楊昇經友人 王一健 告知截圖轉傳,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兆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LINE截圖15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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