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銘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歐寶商務汽車旅館」更正為「歐堡商務汽車旅館」,並補充證據「照片9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林妤旋 是夫妻,後因家庭事務而有所爭執,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不法的手段將告訴人強行押入自用小客車內,並以童軍繩跟膠帶綑綁被害人的手腳,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認為不宜處以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拘役)。兼衡被告的 素行 (已經超過10年沒有犯罪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3頁)、犯罪手段(並非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雙方已經和解(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自白犯罪)之規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雙方已經和解,想要撤回本案等情(偵卷第21頁),顯係無追究之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48號被告蔡士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244-5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銘與林妤旋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蔡士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間,因家庭事務等事項而與林妤旋生糾紛,屢聯繫林妤旋欲討論上開糾紛事項亦遭林妤旋拒絕,為迫使林妤旋與之討論上開事項,遂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內,見林妤旋亦出現於該處後,隨即下車將林妤旋強行押入本案小客車內,並以童軍繩及膠帶捆綁林妤旋之手腳,使林妤旋手腳均受束縛而無法離開本案車輛,亦無法與外界聯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蔡士銘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往南行駛,待於翌日(17日)凌晨某時行駛至臺南市六甲山區一帶時,始將林妤旋鬆綁。嗣經警獲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歐寶商務汽車旅館查獲蔡士銘、林妤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林妤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