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三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十五萬六千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三執行命令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二三號民事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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