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丁○○即 王月娥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宣
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丁○○」、「乙○○」、「丙○○」,應更
正為「丁○○(即王月娥之繼承人)」、「乙○○(即王月娥之
繼承人)」、「丙○○(即王月娥之繼承人)」,主文關於「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於繼承王月娥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並於主文第一項下增列「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另理由要領欄第二項「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依法應概括繼承王月娥之權利義務」,應更正為「被告乙
○○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另理由要領第三項末行增加「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理由要領第4項「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應
更正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
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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