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
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70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565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6年度民執未字第4069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49元,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8年7月1日受理後業已就執行債務人拍賣股票所得
及扣押存款分別於98年10月23日核發領款通知及收取命令,
惟債權人尚未到院領款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6日
北院隆98司執酉字第56570號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8
年度司執字第56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
度北簡字第37062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債權總額
為103,749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
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60元〔103,749元×5%×3年
=15,562元(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15,600元作為相
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