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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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其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 謝坤彰 死亡之結果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但未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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