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9日與其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11月9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司定
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5.57機動計算(起訴時原告公司
之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9)。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
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本件借
款僅獲償至96年9月9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479,542元迄未
受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連
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借款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