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杉泰
相 對 人 林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請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4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事件處理中,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
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屏補字第31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然查,聲請人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之原因事實
理由,聲請人究竟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何項規定之事
由無從判斷,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本院難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