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報
明肇事人姓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經警方詢問後,當場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民國
109年11月27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
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疏於注意,未將其所有之廢棄紙箱以重物壓
制或繩綁固定,而因強風吹拂飄飛至道路上所致,並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洪○○達成和解
,兼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狀況非輕,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號
被告張瑞碧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碧係址設澎湖縣○○市○○路○○號1樓「萬能汽車水箱
行」之負責人,其知悉於澎湖地區冬季東北季風強大,應善
盡管理店內物品之責,竟疏於注意,未將堆置於其位於澎湖
縣○○市○○里00000000號之住處騎樓下、為「○○汽
車水箱行」所有之廢棄紙箱以重物壓制或繩綁固定,以致廢
棄紙箱因強風吹拂而飄飛至道路上,適洪○○於民國109年
11月27日下午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
204線0.425公里處(西文段)即張瑞碧位於上址住處之對
向車道時,上開廢棄紙箱飄飛至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因
不及閃避,致其前車輪輾壓至該廢棄紙箱而人車倒地,其因
而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胸第三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併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
實,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3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貝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