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 王漢鳴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
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視為終止,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899元,另應依約給付提
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
34,636元。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
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電信費及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專案合約同意書、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資費方案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用戶代辦委託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號碼可
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