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蘇于珊
被   告  呂亞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為50萬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有本院110年度票字第1824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