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翠玲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資料。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內僅
載明被告為吳翠玲、吳○○等2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
請求判決被告吳翠玲、吳○○間就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之遺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行為及於108年11月4日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二
、被告吳○○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就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吳翠玲、吳○○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原告並未在起
訴狀內載明吳○○之完整姓名,顯有違上開規定,爰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
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聲請調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
關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謝佩真
【附表】:
一、請於起訴狀內補正被告吳○○之完整姓名及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二、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
異動索引(所有權部)、及收件字號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108年玉地普字第046350號所有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資料
勿遮掩,請向地政機關申請)。
三、被繼承人 吳繼安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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