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188號
原告 周昶融
被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本票債務人若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而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為由爭執,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復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