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290號
原告 潘純初
被告 李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所為宣示判決期日之指定,裁定變更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〇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指定本件宣示判決期日「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宣判」,變更為「民國一一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就109年度宜簡字第29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言詞辯論終結所指定宣示判決期日「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宣判」,係彈性放假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