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487號
原告陳敏㨗
訴訟代理人 陳宜青
被告 何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且為訴外人 洪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90元,而訴外人洪珠已將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同意以修理費用23,89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於同日先賠償10,000元,並約定一個月後(即109年6月24日)應賠償剩餘之13,890元。詎被告至109年8月為止,僅再還款5,000元,尚餘8,8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5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停放在路邊,且為訴外人洪珠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3,890元,而訴外人洪珠已將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嗣經兩造協商後,被告於109年5月24日同意以修理費用23,89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於同日先賠償10,000元,並約定一個月後(即109年6月24日)應賠償剩餘之13,890元。又被告至109年8月為止,僅再還款5,000元,尚餘8,89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雙方手機對話紀錄、和解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