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1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段○○○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碧雯 所有
並駕駛之BEV-26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16,581元(
包含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10,202元、工資1,050元、塗
裝5,745元,合計為16,997元,惟原告僅請求16,58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有意
願賠償,惟系爭車輛僅有一點摩擦而已,被告僅能賠償2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6,58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險
單查詢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駕車在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過高等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確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9年6月7日肇事時,已使用7
月又23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
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
舊,是扣除折舊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為10,202元(計算式:13,530×
0.369×8/12=3,328,13,530-3,328=10,202,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1,050元及塗裝5,745元,總計為16,997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58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
票、估價單為證,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必要修車費
用16,581元,自屬有據。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車輛只有小摩
擦,僅能賠償200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