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83號

原告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被告長生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洲

訴訟代理人 嚴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OO區OO段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實際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履勘後,始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所有權人為長生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旋撤回對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之起訴,追加長生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民國110年2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長生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僅為特定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向訴外人勝有塑膠科有限公司所購得,系爭建物已經興建二、三十年,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情況,然原告從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畸零地,縱使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原告亦難以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反對被告造成損害,原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1月21日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所測量字第1100010002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建物占用之事實甚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本件被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認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地位,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法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係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慈容    

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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