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林棋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秀娥 即 宏海 輪胎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應補繳3,03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