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潘寶蓮
程立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文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曉嵐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被告房屋漏水之預估
費用,加計原告房屋損壞修復費用495,000元核定之;惟原告並
未陳報被告房屋漏水修復所需之費用。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提出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
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