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吳克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下同)106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板南路口處,因紅燈右轉且無照駕駛致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鴻鏵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誠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處
理在案。又上開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直營廠估價修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380元(
其中工資4300元、烤漆12680元、零件5400元),此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
求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