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9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康雅惠
被告 游哲豪 即豪贊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7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本息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惟被告自112年3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1,2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