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黎兆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5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審理及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嗣經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19至520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囑託拘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且經本院依具保人之居所地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暨照片1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
3、17、67至69、99至10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囑託拘提無著迄今,仍逃匿而未到庭接受審理,且被告與具保人均非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