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金寰亞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七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保稅倉庫出倉進口菲律賓產製關老爺酒各乙批(報單號碼:第AA/D二/九一/一二二A/○○○四號及第AA/D二/九二/一二二A/○○○一號),申報單價為CFRPHP480/CTN,經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按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應按CFRUSD42/CTN核估計稅,被告機關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 兩造 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國內進口酒類近年因匯率變動,加上營業稅及關稅新增等各項因素,致成本遽增
,若依以往每箱USD42/CTN單價進口,每瓶成本約NTD300.因成本過高,將無法銷售。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自菲律賓進口來貨乙批,進儲裕隆保稅倉庫,其完稅申報價格確實為每箱美金四十二元,導致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自保稅倉貨出倉進口之一○○○箱來貨(報單第AA/D2/91/122A/0003號),即因上述因素,報關後忍痛放棄(大盤及零售價將達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及四百五十元,已不為市場所接受),後遭基隆關稅局以逾貨拍賣在案,原告遂經與菲律賓酒廠洽商,經菲律賓賣方同意後,自九十一年十月起,進口來貨為每箱菲幣四八○元(進口成本每瓶約新台幣一七六元)。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所提複查書,已檢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兩批來貨的國內銷售發票(每瓶售價為新台幣二○○元)供核,經查「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此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定,亦即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或享受優惠,此大法官迭經解釋在案。本案中,原告即提出進口交易價格,又提出國內銷售價格,被告機關本即應據此二者,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核定稅額,才符租稅法定主義之意函,被告機關不察,逕於複查決定書謂「查無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可供作為計算完稅價格資料」,此用法認事顯有不當。
㈢再查(報單第AA/D2/91/122A/0003號)來貨,經原告放棄後,被告機關以逾期貨
物拍賣─(91逾退進字70號)每瓶標價約新台幣一○八元,(得標人不需再行負擔酒稅、關稅及倉租共新台幣一八○元成本,即依此計之,來貨成本應為負七十八元)若以來貨每箱美金四十二元計算,何以成本每瓶新台幣三○○元的貨品僅標得新台幣一○八元,故進口貨品的成本及售價常依市場供需調降(調升)實屬常態,被告機關豈能抱持來貨只升不降的錯誤觀念。且如訴願機關之決定所言,變賣物品之標售是與按市價出售者之交易行情有別,然其卻反應一定之市場行情,以可研判市場風向,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其間降幅近百分之八十,顯逾一般市場行情波動之範圍...」實不知其所謂之「範圍」何指?降幅近百分之八十,如顯逾一般市場行情波動之範圍,而無法接受,而以負七十八元為成本之拍定價,卻又鮮活存在,此又和解?㈣另原告接獲被告機關驗估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函時,確曾攜資料至該處說明,
複查決議書謂原告未提每箱菲幣四八○元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前年(91)底,另進口來貨一五三三餘箱,迄今已全部售出,其每瓶大盤售價新台幣二○○元,如成本每瓶新台幣三○○元(以美金四十二元計算),原告怎可能以每瓶新台幣二○○售出,上情顯示來貨每箱菲幣四八○元,係交易價格屬實,以此核定稅額方屬適法。
㈤綜上所呈,為保原告權益,但盼 鈞院 秉公論就,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綱紀,而符法制,至感德便。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二批保稅倉庫出倉進口貨物,申報價格雖與原進倉報單申報價格同為CFR
PHP480/CTN(約CFRUSD8.9/CTN),惟原告另批進口相同貨物(報單第AA╱D2╱九一╱一二二A╱○○○三號)之交易價格為CFRUSD42/CTN,二者相差懸殊,原申報價格自不能作為完稅價格之依據,又查無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供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乃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按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CFRUSD42/CTN(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二略稱:「……又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之規
定,亦即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或享受優惠,……本案中,原告即提出進口交易價格,又提出國內銷售價格,被告機關本即應據此二者,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擇一核定稅額,方符租稅法定主義之意函。」乙節,查本案原告自承其九十年五月七日進口價格為每箱美金四十二元(折合每瓶新台幣
一二二.五元),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國內實施菸酒稅後,其進口價格則遽降為每箱菲幣四八○元(折合每瓶新台幣二十六元),其降幅之大,已逾一般市場行情波動之範圍,依前揭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應屬允當。又因本案二批進口貨物嚴重低報貨價,其國內售價亦將隱藏部分實付金額,並為「減稅」目的,所「產生」之表面售價,自不得依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之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基準,且按該法條規定,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亦即被告有主動取捨之權,非應被動接受該「銷售」價格,所稱顯非有理。
㈢訴訟理由三略稱:「再查(報單第AA/D2/91/122A/0003)來貨,經原告放棄後,
被告機關以逾期貨物拍賣……每瓶標價約新台幣一○八元……何以成本每瓶新台幣三○○元的貨物僅標得新台幣一○八元,(得標人不需再行負擔酒稅、關稅及倉租共新台幣一八○元成本,即依此計之,來貨成本應為負七十八元)若以來貨每箱美金四十二元計算,何以成本每瓶新台幣三○○元的貨品僅標得新台幣一八○元,故進口貨物的成本及售價常依市場供需調降(調升),實屬常態……訴願決定機關所言『其間降幅近百分之八十,顯逾一般市場行情波動之範圍……』實不知所謂之『範圍』何指?降幅近百分之八十,如顯逾一般市場行情波動之範圍,而無法接受,而以負七十八元為成本之拍定價,卻又鮮活存在,此又何解?」乙節,查進口貨物未依規定報關、繳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為關稅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明訂,且既屬變賣物品之標售,則其價格已非一般正常市場交易所可比照,此與法拍屋價格遠低於一般市售屋價格之情形,並無二致。又按貨物價格之變動,除受市場供需之影響外,仍須受生產成本之牽制,本案相同貨物前後進口申報價格,差距竟達百分之八十,難道國外供應商可以不計成本,而隨意調降價格?所稱核非可採。
㈣訴訟理由四略稱:「另原告接獲被告機關驗估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函時,確曾
攜資料至該處說明,複查決議書謂原告未提每箱菲幣四八○元證據,……如成本每瓶新台幣三○○元,原告怎可能以每瓶新台幣二○○元售出,……」乙節,查本案被告雖曾至驗估處說明,惟其所提資料據該處查復稱,尚無法證明申報價格確為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交易價格,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均極允當,至原告實際以何價格銷售貨物,並無法由其所掣銷售發票中窺得,何況任何交易均無法保證穩賺不賠,所稱並無法證明原申報每箱菲幣四八○元即為實際交易價格。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保稅倉庫出倉,進口菲律賓產製關老爺酒各乙批,申報單價為CFRPHP480/CTN,經被告機關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應按CFRUSD42/CTN核估計稅,被告機關乃據以增估補稅。原告不服,主張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申報
自保稅倉庫出倉進口菲律賓產製關老爺酒各乙批,申報單價為CFRPHP480/CTN,經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按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之事實,有上開進口報單二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上開二批保稅倉庫出倉進口貨物,申報價格雖與原進倉報單申報價格同為
CFRPHP480/CTN(約CFRUSD8.9/CTN),惟原告另批進口相同貨物(報單第AA╱D2╱九一╱一二二A╱○○○三號)之交易價格為CFRUSD42/CTN,二者相差懸殊,是以原申報價格尚難作為完稅價格之依據;此外,經查又無上開關稅法第二十七條至三十條規定之價格資料可供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另驗估處為求慎重,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九二○○四五二號函請原告至該處說明,惟原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申報價格確為合於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從而被告機關爰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按相同貨物之進口價格CFRUSD42/CTN(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以原告所提出進口交易價格及國內銷售價格,擇一核定稅額方符租稅法定主義等語,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另進口貨物未依規定報關、繳稅,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參照關稅法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然查貨品既屬變賣,則其價格已非一般正常市場交易所可比照;又按貨物價格之變動,除受市場供需之影響外,其生產成本亦是影響因素之一;本件相同貨物前後進口申報價格,其相差達百分之八十之多,其降幅之大,已逾一般市場行情波動之範圍,被告機關認應依上開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合乎常情,且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按驗估處核估價格,核定原告應增估補稅,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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