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黃韻成 即國都旅館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基府秘法壹字第○九二○一一五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於基隆市○○路○○○巷○○號,提供電腦三十台供人娛樂使用,經處分機關核定娛樂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要旨略以: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加營項經營資訊休閒業,該二
月份僅營運十日,則原處分卻溯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即起徵課全月份娛樂稅,顯然不符公平正義。
㈡原告僅建置二十台電腦,被告不查,逕以三十台電腦數量課稅,自是難以令人信
服。被告是有公權力之官署,依法課稅當應以事實為依據,本件不然,被告是事先未查明稅基,事後亦不接受反應更正,卻執意官僚作風,反怪原告未報備電腦數量,形成要課稅者怠行職務不查,而又歸責於被課稅者之本末倒置狀況,不但於法無據,更無公平正義可言。
㈢按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摘錄:「該營業場所面積經實地測量
並扣除廁所面積後為三○.四六平方公尺...三十台電腦並非無法擺置」查面積換算約九.二三坪,縱不扣除四分之一走道空間面積,則等於○.九二坪要置放三張桌椅活動,顯然是不可能實現之事實,因此可證原處分所據基礎明顯有瑕疵。
㈣原告係以電腦營業,原處分逕認定為電子遊戲機,顯名不正、事不符。電腦與電子遊戲機是區分有別,故全數以電子遊戲機核課娛樂稅額,自是有所違誤。
㈤按娛樂稅法第三條規定:「娛樂稅之繳納義務人者為出價娛樂之人」本件原處分
明顯以原告旅館為娛樂稅繳納義務人,凸顯不合法。再者,旅館並非法定娛樂場所,亦不是娛樂稅法定代徵人,原無代徵之稅款,被告機關執意以原告為納稅娛樂對象,不但不適法,程序亦屬可議。
㈥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要旨略以: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於基隆市○○路○○○巷○○號國都旅館一樓,提供
三十台電腦供人娛樂使用,其九十二年二、三月份娛樂稅,經本處查定台數為三十台,評列每月銷售額為五四、○○○元,查定娛樂稅每月為五、四○○元,有本處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在卷為憑。
㈡原告指陳本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訴願補充答辯所述「該營業場所面積實測量
並扣除廁所面積後為三○.四六平方公尺...三十台電腦並非無法擺置」為不可能實現之事實,然該面積係本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實地會勘測量結果,其現場裝置二十二台電腦,並測得扣除廁所後面積為三○.四六平方公尺(以內牆為基準)及現場每部電腦所佔面積為○.八四平方公尺(含座椅寬度),故現場三十台電腦並非無法擺置,且現場有鋁窗工程進行中,雖已拆除並加裝新隔間,但就其天花板顏色仍可辨識舊裝潢痕跡,另側面牆壁亦有不同顏色新舊痕跡,顯然使用面積現況與核定時有所別;又電腦為可隨意搬動之設備,現有台數已非原告所稱僅有二十台,顯原告所訴稱各節,不足採信。
㈢原告營利事業名稱雖為旅館,然其所申請之基隆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
除一般旅館業外,一樓另有租賃業(電腦軟體出租)、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又經本處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其使用者正操作網路遊戲有照片為證。是其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依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七六九號函所規定,即應課徵娛樂稅。
㈣另原告訴稱二月份僅營運十日,經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業務,惟經現場查核,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已開始營業在案,本處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娛樂稅各為五、四○○元,原核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係依法核處並無不合,本件訴訟之提起並無理由,謹請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次按「娛樂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條所明定。又「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七六九號函所核,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及三月於基隆市○○路○○○巷○○號,提供電腦三十台供人娛樂使用,經處分機關核定娛樂稅各為五、四○○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僅建置二十台電腦,營業項目與娛樂性質無關,營業所供電腦設備無法進行娛樂行為,又營業項目係使用電腦營業,電腦是生活使用工具與電子遊戲機區分有別,不能等同視之,例如資訊傳輸、電子郵件、求職求才、文書處理等,非屬娛樂稅課徵範疇,原處分機關以全數電腦皆按電子遊戲機課徵娛樂稅,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營利事業名稱雖登記為旅館,然其營業項目除一般旅館業外,一樓另有租賃
業(電腦軟體出租)、資訊軟體、資料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有基隆市政府基建商字第四三○八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其使用者正操作網路遊戲,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按。是其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依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七六九號函所規定,即應課徵娛樂稅。
㈡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請增加資
訊休閒業務,惟經被告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原告營業處查訪,原告業已開始營業,有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一紙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二月份僅營運十日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既屬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依上開財政部九
十年六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七六九號函所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課徵娛樂稅,自屬依法有據。
四、惟查;本件被告認現場裝置三十台電腦,陳稱係原告拒絕被告機關人員進入,遂於屋外觀察,再參以室內面積加以計算,並作成紀錄;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揆諸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會勘紀錄,分別謂現場裝置二十台與二十二台電腦,並附有現場照片為憑;然本件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並未入內清點電腦數目,而僅以室內面積即計算現場電腦數目,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所主張三十台電腦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當時僅建置二十台電腦,被告逕以三十台電腦數量課稅,尚乏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現場裝置三十台電腦之事實,原告據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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