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新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一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DFORGAME鬼武者(Ⅱ)乙批(報單號碼:第CE\九一\五二八\二三一五六號),經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行押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結果,來貨應按FOBNTD1,480/PEC核估,被告機關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據予補徵進口稅款新台幣(下同)五四、一七三元、營業稅七○、四二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五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之前因交易文件遺失,故無法提出本案購買貨款之匯款水單,今已尋獲結匯
水單,其金額適與原告所二次報關所申報之數額及受或人開立之發票相符;而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匯款單據及發票等資料當然為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足認原訴願決定未憑任何實證即泛稱本案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顯然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之規定。
㈡另原告復質疑:「被告稱系案貨物價格係按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又稱係案貨物價格送請駐日代表處查得日本國批發價格推算而得,則以上二者相互矛盾,究以何者為真?」等詞,原訴願決定仍未加以說明;按,被告既然依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顯然即非經由駐日代表處查得日本國之「批發價格推算」,二種估算方式實無可能同時並存,則被告所核估之FOBNTD1,480/PCE,究竟是上述二種中之哪一種估算方式所核定?實攸關原告本案之答辯、查證及說明;舉例言之,被告所稱之該專業商是否確有遊戲軟體之專業?是否為與原告相競業之廠商或同行?如是是否應該迴避?其鑑價結果之依據何在?是否有引用或基礎資料錯誤之處等,攸關其鑑價結果之正確及公信力。
㈢所謂日本國之察訪批發價格云云,其察訪之資料、地點及品項是否相同,以及是
否審酌台灣與日本市場之競爭條件之差異、取得銷售管道之不同、涉貨貨物之利潤和生活消費水準之異同等,均會影響進口貨物之取得價格。況且,據原告所知,相關遊戲軟體會因推廣或試用期間之優惠價格,以及地區版本、授權使用方式之不同,而有價格上之重大之差異;但上開情形被告是否加以專業及合理評估,並無法從被告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獲得澄清,則原訴願決定對原告之質疑避而不答,僅稱被告「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實令人遺憾。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
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因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將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補徵之進口稅款五四、一七三元,營業稅七○、四二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五八元等共計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如數繳清,則原告實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請求鈞院命被告返還之必要,故 爰增 列應受裁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以利訴訟經濟,懇請鈞院鑒核。
㈤綜上事證,可知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實無可維持,特狀請鈞院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被告依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經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增估補稅,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本案經被告函請驗估處複核,據驗估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總驗一(五)
字第九一一○○八二五號函復,略以:「⑴關於訴願理由一稱『本公司申報價格即為交易價格...,不予採信及依據為何』乙節,查系爭來貨申報價格僅FOB
USD10/PCE(FOBNTD351/PCE)較本處查得之合理價格FOBNTD1,480/PCE偏低甚多,進口人無法就其申報價格偏低提出合理說明,且未能提供任何結匯資料及相關交易資料供參。本處為慎重計,又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真正交易價格。惟經駐日代表處向本案日本供應商J&CCORPORATION查證,該供應商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及拒絕答覆各項查證細節。由於系爭來貨原申報價格較本處查得之合理價格偏低甚多(偏低率高達%),進口人自有義務就其申報價格偏低提出合理說明,並提供相關結匯資料、交易資料供參。惟進口人僅稱其發票所列價格為真正交易價格,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相關交易資料。且國外供應商亦明顯規避駐日代表處之查證,因此其發票所載價格自屬可議,其申報價格無法採信為交易價格,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按交易價格核估之適用。又本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無關稅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亦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無製造成本可考,故亦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本處乃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⑵關於訴願理由二、稱『案專業商鑑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本公司請問該專業商是何種專業商?有無鑑價資格』乙節,查按核估依據已如前述,本案提起訴願後,本處為查明真相,極為慎重,經輾轉查得本案系爭來貨之在台代理商,據該代理商稱亦向日本原廠進口同樣貨物,經查該批同樣貨物其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較本案出口日期晚三日),數量4,200PCE(較本案數量多一倍),價格約為FOBNTD1,200/PCE,由於該代理商係向日本原廠購買,與本案向日本一般貿易商購買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不同,依據國際貿易常規,自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本按原核定之價格為FOBNTD1,480/PCE,略高於代理商進口價格一至二成,應屬合理。而系爭來貨僅申報價格為FOBUSD10/PCE(FOBNTD351/PCE),甚至較代理商進口價格低3.5倍,其非真正交易價格至為明顯。⑶關於訴願理由三稱『本案既送請駐日代表處查證,又按專業商鑑得合理進口價格核估,何者為真?』乙節,按本處為慎重計,乃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真正交易價格,惟因國外供應商拒不合作,未能提供任何交易資料。按日本國內批發價格推算本案自日本出口時之合理價格,與本案按專業商查得之原核定價格相當,並無矛盾之處。」又本案據驗估處函請台北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稱:「...向日本供應商J&CCORPORATION查證,該供應商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及拒絕答覆各項查證細節...」,則J&CCORPORATION開立之發票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不無可疑,自不得依此核估完稅價格。
㈢訴狀理由三、略稱:「原告之前因交易文件遺失,故無法提出本案購買貨款之匯
款水單,今已尋獲結匯水單::。」乙節,經查本案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匯款水單,所列之受款人為個人(MR.HOSHENCHIEH),並非本案之供應商(J&CCORPORATION),其正確性,實不足採。另按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查本案原告無法就其申報價格偏低提出合理說明,且未能提供任何結匯資料及相關交易資料供參,自無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㈣訴狀理由四略稱:「原告復質疑:『被告稱系案貨物價格係按專業商鑑得合理價
格核估完稅價格,...究以何者為真?』...攸關其鑑價結果之正確及公信力。」乙節,查本案驗估處為查明真相,極為慎重,經輾轉查得本案系爭來貨之在台代理商,據該代理商稱,亦向日本原廠進口同樣貨物,經查該批同樣貨物,其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較本案出口日期晚三日),數量4,200PCE(較本案數量多一倍),價格約為FOBNTD1,200/PCE,由於該代理商係向日本原廠購買,與本案向日本一般貿易商購買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不同,依據國際貿易常規,自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本案原核定之價格為FOBNTD1,480/PCE,略高於代理商進口價格一至二成,應屬合理。另驗估處為慎重計,乃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真正交易價格,惟因國外供應商拒不合作,未能提供任何交易資料,乃按日本國內批發價格,推算本案自日本出口時之合理價格,與本案按專業商查得之原核定價格相當,足證核定價格合理適法。
㈤訴狀理由五、略稱:「所謂日本國之察訪批發價格云云,...實令人遺憾。」
乙節,查本案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均未提出此項理由,睽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可稽,所稱對原告之質疑避而不答,與事實不符。原告如後補相關具體資料,被告當再依法處理並答辯。
㈥訴狀理由六、略稱:「原訴願決定書理由五稱:『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
關...告知其核估方法...。』但,被告機關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說明及作為,則被告機關所核估之完稅價格,更令人質疑」乙節,經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普遞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核估方法,原告所稱顯非屬實。
㈦訴狀理由七、略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因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將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補徵...共計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如數繳清,...則原告實有..
.請求...被告返還之必要,故爰增列應受裁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乙節,經查依關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案如經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被告自當依前開規定辦理;原告所稱: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與法不合。
㈧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即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即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寸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二一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DFORGAME鬼武者(Ⅱ)乙批,經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行押放。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結果,來貨應按FOBNTD1,480/PEC核估,被告機關乃據予補徵進口稅款五四、一七三元、營業稅七○、四二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五八元。原告不服,則主張本件為首次進口,以前未曾進口同類貨物;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價格為美金十元,係香港商提供給原告之價錢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向被告報運進口CDFORGAME鬼武者(Ⅱ)乙批,
申報單價為FOBUSDIO/PCE,經被告機關依關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行押放之事實,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僅提示發票作為交易文件,然系爭貨品申報價格僅FOBUSD10/PCE(
FOBNTD351/PCE),較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得之合理價格FOBNTD1,480/PCE偏低甚多;該局並函請駐日代表處向本案日本供應商J&CCORPORATION查證真正交易價格,惟該供應商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及拒絕答覆各項查證細節;又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應提出其他資料及合理說明,惟原告迄今未曾提出其他相關交易資料供核,且亦未能就其申報價格偏低一事提出合理說明。至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憑證匯款水單,所列之受款人為個人(MR.HOSHENCHIEH),並非本案之供應商(J&CCORPORATION),其正確性,已屬可疑。按上開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從而,被告機關認定僅憑發票價價格難以核估正確完稅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自屬有據。又按經查明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核定者,則應依序按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核估;惟本件既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無同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無製造成本可考,故亦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按專業商鑑符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㈢被告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查得系爭CD片名稱鬼武者(Ⅱ),其二○○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日本批發行情價格在NTD948/PCE至NTD1,318/PCE,其二○○二年六月回收版行情價格降為NTD831/PCE。另亦向日本原廠進口同樣貨品之在台代理商, 楊惠茹 陳稱;該批同樣貨物,其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較本案出口日期晚三日),數量4,200PCE(較本案數量多一倍),價格約為FOBNTD1,200/PCE等語;查該代理商係向日本原廠購買,與本件向日本一般貿易商購買交易階段及交易數量不同,依據國際貿易常規,自當享有較優惠之價格,本件原核定之價格為FOBNTD1,480/PCE,雖稍高於代理商進口價格一至二成,依商業交易行情,應屬合理,且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核估系爭貨品,其價格為FOB
NTD1,480/PEC核估,乃核定原告應補徵進口稅款五四、一七三元、營業稅七○、四二四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五五八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