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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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淵秋 律師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被訴教唆包庇常業賭博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七十七年間再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二次減刑,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七十九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八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乙○○(丙○○之子,被訴行賄罪已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 古榮銓 (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與 李翠華 (古榮銓之配偶,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均係 桃園縣 中壢市電玩店業者;甲○○則為台灣時報記者, 范清宏 (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中國時報記者;上開六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蔡永山 (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業經原審及本院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 鍾欽源 (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業經原審以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本院改判無罪,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中)均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緣丙○○與古榮銓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在高雄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事業,後因高雄市政府收回許可證而結束三個月之合夥關係。八十一年八月間,古榮銓與其配偶李翠華原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經營咖啡廳,因資金短絀,經尋求丙○○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惟丙○○除要求古榮銓須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其留質,以為債權之擔保始允借款外,並乘機遊說古榮銓夫婦合夥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表示該行業利潤可觀,短期內即可回收成本等語,因有前次合作關係,雙方一拍即合,遂商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立「 日富 」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分別由李翠華及乙○○為現場負責人,李翠華並為會計,負責電玩日常收支之記帳事務。八十一年八月中旬,丙○○為使其日後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不致遭警查獲,為求向警方打點行賄,經由古榮銓介紹,認識時任中國時報記者之范清宏及台灣時報記者甲○○等二人,丙○○、古榮銓、李翠華、乙○○、范清宏、甲○○遂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大溪地咖啡廳、大仁四街古榮銓住處等地點,多次會商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後,由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日富」電動玩具店開幕後不久之某日,邀約管區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蔡永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海角餐廳與丙○○、古榮銓、李翠華、范清宏等人餐敘,席間蔡永山期約須按月給予一萬一千元。嗣由李翠華或獨自或與乙○○依約,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連續在「日富」電玩店附近交付蔡永山賄款三次,每次各一萬一千元,共三萬三千元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蔡永山竟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該賄款,並於該期間若得知警察機關有查緝博賭性電玩行動時,即適時通知甲○○轉知古榮銓、李翠華、乙○○等人而包庇「日富」電動玩具店之經營。丙○○原允諾甲○○、范清宏取得電動玩具店之乾股充當酬勞,惟因丙○○屢以電玩店無盈餘而未給予分紅,經甲○○、范清宏異議,嗣改為每月支付二人共五萬元之「車馬費」,丙○○並依約給付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之「車馬費」十萬元,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給付公關費二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日富」電玩店雖經甲○○通知而事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預先關門停止營業,惟仍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八十二年一月間丙○○等人即將右揭賭博電玩店移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積架」電動玩具店。甲○○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介紹管區警員即同一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鍾欽源予丙○○等人認識,並由李翠華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積架電玩店」附近交付一萬一千元予鍾欽源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鍾欽源竟違背職務,收受該賄賂,而包庇「積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經營,嗣鍾欽源以上級機關查緝賭博性電玩業嚴格,要求「積架」電玩店須讓其查獲一次,始能繼續經營,丙○○應允之,並預將店內較新機種電動玩具約六、七十台搬離,另購買舊機型金樸克二十一台置於店內以供查緝,並由古榮銓以十萬元代價委請 唐修省 充當人頭,且即關門停止營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鍾欽源率隊前往「積架」電玩店查察,除查獲上開金樸克二十一台外,並查獲唐修省。
三、甲○○、 范清宏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右揭丙○○等人經營「日富」、「積架」賭博電玩店期間,二人明知與中壢分局副分局長或組長等人並非熟識,無為丙○○等人行賄之可能,仍於八十一年九月間,二人共同向丙○○等人佯稱可代為居間行賄當時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副分局長 劉錦城 及一、二、三組長即 許瑞進施明家蕭茂發 及二組巡官殷盤銘等人,賄款金額為副分局長五萬元,及該分局一、二、三組組長及巡官等四人,每人須按月給付賄款一萬元,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甲○○賄款代為向中壢分局警員行賄,丙○○先於八十一年九月中旬交付現金九萬元予李翠華,而指示李翠華轉交甲○○,請其代為行賄中壢分局副分局長及組長;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李翠華再給付甲○○四萬元,請其代為行賄前開中壢分局組長、巡官共四人,每人一萬元;甲○○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李翠華支領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代為行賄前開中壢分局組長、巡官共四人之賄款,每人一萬元,二個月共八萬元。又「日富」遊藝場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因遷於上址並以「積架」電動遊樂場名義繼續經營,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甲○○再向李翠華佯稱應按月給付中壢分局組長、巡官四人之賄款部分,調漲為每月每人一萬五千元,致李翠華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給付甲○○六萬元,請甲○○代為行賄中壢分局組長、巡官四人每人一萬五千元。丙○○、李翠華共計交付二十七萬元予甲○○請其與范清宏行賄中壢分局,惟甲○○、范清宏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真正行賄,而逕據為己有。(另中華日報桃園地區記者 陳中興 ,以行賄桃園縣警察局有關主管人員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丙○○、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因設立「日富」電玩店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向 王健森 購買IC板一批,同年十一月間,因機檯經常為顧客中牌,懷疑王健森出賣的是仿版之劣質賭博電玩IC板,造成所經營之電玩店賠錢,丙○○、乙○○基於犯意聯絡,丙○○先指示乙○○偕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王健森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IC電路板專門店中,以維修電玩機檯為由,將王健森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地下室,除先由乙○○恫嚇須賠償損失否則要讓其難看,繼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金 」、「 阿章 」、「 阿洪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未具殺傷力非為管制物品之不明槍枝,並以卸下子彈方式,恐嚇王健森須解決IC板之事,否則要將之帶往山上,致王健森心生畏懼,隨即由丙○○事先擬妥一份內容係同意退貨並賠償一百萬元之同意書要求王健森簽寫,王健森不從,丙○○乃對王健森斥喝:「簽是不簽」,使王健森心生畏懼,而在右揭同意書上簽名,並簽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後,丙○○等人始讓王健森離去,王健森離去後心有不甘,乃由其妻 傅淑君 偕同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其後丙○○為息事寧人,透過不知情之古榮銓、甲○○居中斡旋,並由乙○○出名與王健森達成和解,甲○○則於和解書上擔任見證人。
五、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古榮銓、李翠華住處及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九之一號丙○○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帳冊三本、電話簿二本、電玩店員工資料一本、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始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丙○○、甲○○行賄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電動玩具店之投資人,古榮銓、李翠華到底有無交付行賄款及如何交錢行賄,伊完全未參與,亦都不知情,只是有聽古榮銓談到過,本案係因古榮銓夫婦與伊有債務糾紛,古榮銓夫婦挾怨報復才設計圈套故意將責任推給伊,另本件行賄部分與當時之賭博案件有牽連關係,賭博案件已經判過了,行賄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原不認識古榮銓、李翠華,是中國時報之同業范清宏介紹的,當時伊是新聞同業工會之會長,應會員要求幫忙,有時會一起吃飯,希望記者不要寫電玩之不利新聞,伊基於幫忙有和警察打過招呼,但沒有經手送錢之事,他們有沒有送,伊不知道,涉案警員均稱沒有行賄之事,顯然沒有行賄對象,本案純係丙○○、古榮銓、李翠華間之財務糾紛,因帳做不出來,就將差額部分賴在伊身上,並無何證據證明伊拿錢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稱:甲○○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情求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㈠右開丙○○、李翠華、古榮銓、乙○○等人如何透過范清宏、甲○○認識管區
警員即蔡永山、鍾欽源,及如何計劃行賄,又如何支付報酬等情節,業據共犯李翠華、古榮銓、乙○○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如下:
⒈共犯李翠華於偵查時一再供述明確,李翠華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北市調查
處調查時先供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我與我先生古榮銓原計劃開設一家咖啡店,因標下民間互助會僅有資金二十萬元,本錢不夠,故而向丙○○借貸,丙○○則要求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並允諾於簽下六十萬元本票後借款,丙○○說服我們在中壢市○○路○○○號經營日富電玩店,自八十一年八月經營至八十二年一月遭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停業,隨後丙○○即在興國路籌給我人頭費;積架電玩是丙○○獨資,由八十二年一月經營至八十二年二月底遭查獲,但警方僅是象徵性查察,所以積架電玩實際上是營業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始停業」、「一開始是古榮銓、丙○○負責做關係打點,我知道和管區警員之間熟識是透過當時中華日報桃園警政記者陳中興、台灣時報中壢地區記者甲○○與中國時報中壢地區記者范清宏三人牽線、 仲介 建立關係,我親自參與一次是在八十一年九月日富電玩店剛開幕不久之某日,在中壢市○○路的海角海產店吃晚飯,當時在座的有三位記者中的甲○○、范清宏及當時負責日富電玩店之管區蔡姓警員,在餐敘接近尾聲時,丙○○並要求我打電話叫我先生古榮銓前往,而古榮銓也在隨後抵達,我記得他們是討論經營日富電玩打點管區及相關警務人員事務,丙○○與與蔡姓管區警員是確認日後每月支付蔡姓管區警員五千元,而該轄區派出所內當時三名巡佐每人各二千元,即每月付蔡姓警員一萬一千元打點中壢派出所這部分,范清宏與甲○○則負責打點中壢分局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中負責查察電玩的巡官共四人,每人每月一萬元,共四萬元,由甲○○出面支領,另外席間亦提及記者陳中興是負責打點桃園縣警察局負責查察電玩業的警務人員,其中每次二萬元是打點三節紅包,三萬元是陳中興的仲介費,到了積架電玩店時,我記得管區換為鍾欽源,所以轄區中壢派出所仍是維持鍾欽源每月五千元,派出所內三名巡佐每人各二千元,共計一萬一千元,甲○○負責的中壢分局則改為每月六萬元,並曾支付甲○○本人一筆二萬元的仲介費」、「通常每月固定日子,丙○○會將錢帶到店裡面交給我或其子乙○○,並指示我和乙○○分別打電話給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鍾欽源、甲○○及陳中興,其中甲○○和陳中興都會直接到店內找我或乙○○拿,而蔡姓管區及鍾欽源則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蔡姓管區及鍾欽源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在路邊由我或乙○○帶錢前往親手交付,我記得有一次我和乙○○一起拿錢至蔡姓管區將車停在離店約六、七個店面的車上給渠,因為當時已屆凌晨,所以印象深刻(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九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是否目睹丙○○與管區警員談送錢的事情?)有的。」、「(聽到內容為何?)我聽到管區一個月五千元,另三位巡佐各二千元。」、「(後來有無送錢?)有的,錢是丙○○拿出來的,我跟乙○○曾經幫丙○○送過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三頁反面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再供稱「(丙○○既為規避取締而行賄,理應按月行賄,為何帳載每月行賄金額並不一致?)雖然當初曾與管區警員 小蔡 及記者甲○○等人談妥每月的賄款數目,但經營後,每月到了該給錢的時候,我都會先問丙○○該準備給的賄款金額為何,他告訴我以後,我再由店裡的週轉金中準備,不足的話,丙○○會另外交給我,所以丙○○會視實際店裡的經營情況,例如生意不好,他就會說應該給中壢分局或桃園縣警察局錢不要給了,或是遇有三節時,丙○○也會指示該給多少錢,因此才會有每月帳載給的賄款不一情形。」、「(賄款如何交付?)每月固定日子,我和乙○○經丙○○指示,把該給的賄款準備好之後,就由我或乙○○通知甲○○及陳中興以及管區警員來店裡拿錢,甲○○拿他自己、范清宏及中壢分局部分,范清宏只親自拿過一次,因甲○○有事,在中壢市○○路某家咖啡館,由我及乙○○共同前往將賄款交付,陳中興都是親自來店裡拿錢,拿的錢包括他自己的部分及給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玩小組的部分。給管區警員(原來是小蔡、後來是鍾欽源)的賄款部分,雖然管區係由甲○○牽的線,但因在海角餐廳達成共識,故給管區警員的錢,由我們通知後,管區警員自己來店裡拿錢,但不管是小蔡或是鍾欽源都不會直接進到店裡面,而是到了店附近,再通知我們出去把錢給他,這部分的錢就包括管區自己的錢和中壢派出所三名巡佐的錢。印象中有一次乙○○不在,適巧丙○○來店裡巡查,管區警員鍾欽源來店(積架)裡拿賄款,我則和丙○○共同至店(積架)斜對面處與鍾欽源晤面並交付賄款。」、「(何人通知警方查察行動?)行賄後,每次遇有查察行動,記者甲○○或管區警員小蔡、鍾欽源就會負責通知(打電話)我們,我們就會趕緊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日富電玩遭取締的前幾天,甲○○亦已通知說這一陣子警方會有取締行動,而本店因遭人檢舉,故已列名為取締對象,要小心,我們隨時將店中IC板卸下,並停止營業,但停業後約三、四天某日,乙○○卻打電話到我家通知我,警方破門進入店內,我趕赴現場被警方當成負責人送辦,事後過一陣子,日富又重新經營,但因生意不好而結束營業,丙○○先後已另覓地點開始經營積架電玩店,並透過古榮銓介紹而找了唐修省預先充當人頭,記者甲○○及管區鍾欽源仍會將警方之查察行動通知我們,不過有一次我聽丙○○說鍾欽源已事先通知他警方之取締行動,但鍾欽源要求為了渠績效,能讓渠交一次差,故那時丙○○即事先將店中機檯約二十餘台放在積架店中以供取締,丙○○並通知唐修省到店裡等著被抓,因此積架遭取締係事先知情且由唐修省當人頭,取締後繼續經營了一陣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五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⒉共犯古榮銓於偵查時亦分別供述:「七十二年間我曾與丙○○合夥在高雄購
買一張電玩店執照經營電玩店,惟因後來高雄市政府決定要收回電玩執照,所以我與丙○○便結束為期三個月的電玩生意。」、「八十一年八月間 伊因 想在中壢市○○○街○○號開一家咖啡廳,不過因為資金不夠,遂開口向丙○○商借六十萬元,丙○○要我開立本票六十萬元及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待我將本票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丙○○之後,丙○○便開始游說我太太李翠華不要開咖啡廳,改和他一起經營電玩店。」、「八十一年八月中旬,丙○○問我有沒有認識跑警政的記者,我表示我有一位熟識的記者,丙○○遂要我幫忙介紹,隔了幾天,我便幫丙○○約了一位中國時報的警政記者范清宏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當時丙○○表示即將要經營電玩店,希望范清宏能幫忙介紹警界人士見面認識,范清宏表示因為報社業務很忙,無法全程兼顧,但願幫忙找人問看看。又隔了一、二天,范清宏約丙○○與我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並介紹一位台灣時報的警政記者甲○○給我們認識,甲○○當時問丙○○地點在那裏,並表示警界那邊沒問題,並且願意幫我們問看看,問到後會再聯絡,又隔了幾天,范清宏約我、丙○○和甲○○四人在我當時的住家中壢市○○○街○○號見面,甲○○向我們表示警方他已經打點好,但他表示他和范清宏二人要乾股七分之一。」、「丙○○與范清宏、甲○○二人談好有關向中壢分局行賄的條件後,丙○○便問范、張二人那麼桃園縣警局方面怎麼辦?甲○○表示我會幫忙問看看,隔了一、二天,甲○○便帶一位中華日報警政記者陳中興到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裝潢中)與我認識,陳中興表示電玩業係由桃園縣警局旗下的一個小組共四個人負責,並答應回去幫忙問看看,丙○○曾問甲○○,陳中興記者的費用大概要多少?甲○○就說每月給陳記者三萬元就好了,另外在八十一年九月底左右,范清宏、甲○○約了一位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警員至海角餐廳(中壢市○○路)吃飯,當面尚有丙○○、我太太李翠華在場,而我是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吃得差不多,沒多久范清宏、甲○○二人便藉故離開,這時丙○○便詢問蔡警員有關派出所方面的價碼,蔡警員思索後表示,主管不知道會不會拿,要回去問才知道,並表示他要五千元,至於派出所內尚有三位一線三星的巡佐,每人每月二千元。」、「當時丙○○問你們派出所錢要怎麼送,警員說主管可能不會拿,但還是回去問一問,警員說他要五千元,另派出所三位巡管每位要二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八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第三十頁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丙○○經營首家日富賭博性電玩店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一年的九月中旬,電玩店開張後,生意鼎盛,確實讓丙○○賺了一票,他見情勢有可為,因此在八十二年的元月四日,又在中壢市○○路○○○號地下室覓得另一處所籌開第二家名為積架的賭博性電玩店,適逢籌設當時,桃園警方大力掃盪賭博性電玩店,因此日富該家店受通知那幾天不要開門營業,丙○○乃指示其子乙○○及我內人李翠華,將日富暫時關閉幾天,不要營業,並交待將店裏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內之IC板拆卸下來,但仍留了一部分在地下室的辦公室內,不料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乙○○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謂店裏明明已暫停營業,但他發現店裏有陌生人在內,故希望通知我內人前往瞭解,經我內人李翠華趕往日富瞭解,才發現是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警備隊破門而入在內搜索,我內人因此被以負責人移送,...,其後日富即斷斷續續偷偷營業,但生意因此有受影響,利潤大不如前,而積架店雖於八十二年元月中旬開始營業,但情況也是如此,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日富與積架同日被警方查獲,...,積架店則是丙○○刻意與管區中壢派出所事先講好,安排該所前來取締,並預先找好人頭負責人唐修省在店裏等候警方前往取締,刻意為管區鍾欽源創造績效,亦是象徵性沒收二十幾檯機檯。」(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至一四二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剛開始我有介紹范清宏給丙○○認識,在書香門第,因那時丙○○要做電玩,想認識警察,范清宏說他很忙,要物色一個人幫忙,過了幾天找甲○○去書香門第見面,張問地點是否找好,地點找好後,在我住的一樓談,甲○○說警方沒問題,但范清宏和他要拿七分之一乾股,分局各單位拿多少錢問題,派出所(警員)約出來後,直接和丙○○談,經營十天後,他們才另外約管區警員蔡永山去海角餐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十一頁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一年九月底,有一天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到海角餐廳,我到的時候,現場有甲○○、范清宏、丙○○及我太太及管區警員,我到時甲○○就介紹說這是管區警員,他說有事與范清宏先行離開,丙○○就問管區蔡警員說,你們派出所要拿多少錢,警員就說,據我所知主管可能不會要,鍾就問你的部分要拿多少,蔡警員就說張、范二人是伊的好朋友,伊的部分就拿五千元,另外所裡的三位巡佐各拿二千元,丙○○就重複說部分五千元,另外三位巡佐各二千元,總共一萬一千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古榮銓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仍供稱:「當時是我太太電話通知我去餐廳,且我去餐廳時餐會已近尾聲,我去時二位記者即離去,我當時有聽到丙○○談及給警察錢。」、「我去敬酒,有二位記者說有事要先走,留下我們四人,我就將座位移到蔡永山左邊,丙○○坐蔡永山右邊,內容主要鍾及蔡在談金額事情。」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宗影本第五頁、第十四頁)。
⒊共犯乙○○於偵查時亦分別供稱:「八十一年間李翠華、古榮銓夫婦因故向
我父親丙○○借錢,結果變成我父親和渠等共同在中壢市○○路上開設日富電玩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由李翠華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而我父親丙○○因為比較忙,便要我至該店幫忙,負責管理員工,但是整個店的經營方針、形式都是我父親丙○○與李翠華共同決定,我無從過問,我每天都要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都會提示管理上的作法。」、「(丙○○經營電玩店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行賄警方人員情事?)有的,日富電玩店開幕後未久某日,在店裏有一男子來店裏找李翠華,隨後古榮銓亦來店裏,三人即在辦公室內密談,後古榮銓、李翠華二人表示該人為記者甲○○, 張某 警界關係良好,故本店之公關方面工作即打點警方之工作均由張某負責處理,另有一記者范清宏的背景更為雄厚,店裏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遭警方取締。」、「我經常看到甲○○來店裏拿賄款,也曾與李翠華共同去找甲○○、范清宏詢問警方取締時間,甚至還曾與李翠華共同將賄款直接交付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蔡先生。」、「自從那次見過甲○○後,甲○○即經常到我們電玩店來找李翠華,每次他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講一聲,李翠華就會把該給他的錢用報紙或紙袋包起來,等到甲○○來了之後,就會直接進入辦公室找李翠華,李翠華把錢交給他之後,甲○○隨即離開,他們都把這個動作稱之為「收會錢」,事實上就是收賄款,賄款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那筆錢包括要給甲○○的錢,及要由甲○○轉交給警方相關人員的錢,但是甲○○是轉交給那些警方人員我則不清楚,這樣子的行賄方式一直持續到「積架」電玩店時都是如此;甲○○等人確實會通報警方的取締行動讓我們知道,李翠華也曾找我共同至桃園縣記者公會找甲○○、范清宏詢問警方之取締情形。」、「送錢給管區警員的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那天是晚上,李翠華從監視器中看到管區警員就通知我說管區的警員小蔡(李翠華都叫他小蔡,直實姓名我不知道)來了,要我陪同她一起出去,並介紹我認識,我就和她一同走到斜對面的漢堡店門口小蔡晤面,李翠華簡單向我介紹小蔡即是我們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後,即從其皮包中取出一包錢(用報紙還是用紙袋包的,已不記得)交給小蔡,小蔡拿了以後即離開,印像中只有見過小蔡一次。」、「由於我父親未曾跟我講過,故我不知道我父親丙○○有無直接拿錢給前述記者、警方人員,或是均係透過會計李翠華致送,但我確信我父親丙○○認識前開記者,且對行賄情形知之甚詳,因為古榮銓告訴過我,他有把甲○○、范清宏介紹給我父親,且電玩店是我父親開的,帳的事情李翠華都會跟我父親講,故他不可能不清楚。」、「(電玩店既有行賄為何仍被查獲?)李翠華告訴我要給警方作績效,才比較容易開下去,第一次日富電玩被警方查到時,當時我記得甲○○也有通知警方要來取締,故我們也把店門關了,並把IC電路板拆了(每次都如此),所有人也待在店外面,但那一次警方(那一個單位我不知道)卻強行進入店裏面,李翠華大概是心想反正店門關了且IC板也拆了,應該會沒事,故在警方人員強行進入店裏後,就回去裏面要向警方說明,結果她就被帶走,我遂趕快通知古榮銓,古榮銓就通知我父親丙○○,我父親就以電話要我去把李翠華保出來。日富電玩店遭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經營了一段時間,基於該店的地點不佳、生意不好,故才停止營業,另覓中壢市○○路重新開積架電玩店,經營期間,李翠華、古榮銓即找來唐修省充當該店人頭負責人。積架電玩店為什麼仍有行賄卻還會被抄,原因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李翠華事先知悉警方要來取締,故已通知唐修省來店裏等著,果然警方就來取締並把唐修省帶走。翌日在地檢署把唐修省保出來後,我親眼見到李翠華拿十萬元現金給唐修省,積架電玩店被查獲後停業二、三天後,又開始繼續營業,但是因為生意仍然很不好,客人很少,故再度經營了一段時間後,李翠華就通知我店就做到今天為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八頁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電玩店遭取締前,是否知悉警方取締行動,何人通知?)日富和積架電玩遭取締前,我們均已事先接獲通知,因為每次警方有取締行動,記者甲○○都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們因應,我也曾親自接過甲○○打來通知警方取締行動的電話,至於管區警員有無通知,我則不清楚,因為日富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小蔡我認識,但他都是與李翠華聯繫,故我並未接過渠通知取締行動的電話,積架電玩店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不過我確定日富、積架電玩店遭取締前均早已獲悉警方取締行動,積架電玩店遭查獲前幾天,我還聽李翠華告訴我,管區警員要求電玩店要被抓到一次,給警方作績效,以後才能順利繼續開下去。」(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五頁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再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於庭訊時再次陳述:「(有無與李翠華於某日晚上在日富電玩店漢堡店斜對面與管區警員小蔡碰面,並由李翠華將一包錢交給小蔡?)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影本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㈡據上,經核共犯古榮銓、李翠華、乙○○等人前開於偵審中之供述,渠等於
「日富」、「積架」電動玩具店籌備及經營期間,如何決定行賄之過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及行賄後均預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預為準備等供詞,相互勾稽,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其供述均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亦經檢察官複訊、法院審理時為其等自承在卷,雖然古榮銓、李翠華、乙○○等人於嗣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細節部分,或有參差不一之情,然其等供述關於期約及交付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古榮銓、李翠華、乙○○與被告甲○○並無仇隙,更與被告丙○○或為合夥之朋友或為父子之關係,自無為誣陷被告丙○○、甲○○而刻意記明一切細節之必要。況且隨著時間的流逝,人之記憶日漸模糊,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一年間,李翠華、古榮銓、乙○○為前開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已近六、七年,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不所不許。從而,前開共犯李翠華、古榮銓、乙○○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縱有些許差異,本院依憑其等前後之供述,審酌其他證據(詳如後述),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其等所供有關被告丙○○、甲○○行賄部分為真實且可採信。
㈢又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持檢察
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查緝時,當時該址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經破門進入,袛發現一樓擺放著無IC板、無插電之金樸克賭博性電玩機枱,而且屋內空無一人,地下室和二樓均空的,但在地下室搜到IC板四塊,無賭資」等情,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被告李翠華、許金滿賭博案件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此與共犯古榮銓、李翠華、乙○○等人所述事前已接獲通知而將電玩IC板拆除,僅於地下室還留有部分IC板,及關門停止營業等情節,均相符合。而唐修省確係以十餘萬元充當「積架」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且只在被通知有狀況時才到「積架」電玩店,亦據唐修省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偵查影印卷第
八十九、九十頁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凡此益徵共犯古榮銓、李翠華、乙○○等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再上開交付賄款之情事,亦可由扣案李翠華所製作記載電玩店日記帳之帳冊三本,及共犯李翠華之陳述,交互比對出:
⒈共犯李翠華供稱:「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提領現金新臺幣十五萬一千,即
是行賄警方之賄款,...,該筆錄是九月份之行賄款項,我並將行賄明細...詳明載於電玩店九月份帳冊中,惟據我先生古榮銓透露,該帳冊已遭范清宏拿走了。」、「(該十五萬元一千元係行賄何人?)係行賄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五萬元、中壢分局第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承辦業務巡官等四人,每人一萬元,共四萬元,此一部分由甲○○轉交;桃園縣警局取締電玩小組巡官四人,每人五千元,連同陳中興車馬費三萬元,共五萬元,由陳中興轉交;中壢派出所係三名巡佐每人二千元,連同管區五千元,由管區小蔡轉交,以上賄款合計即十五萬一千元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九、三一○頁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核與卷附之被告丙○○所使用其妻 范智媚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影本中確實記載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有提領十五萬一千元現金之記錄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一頁),足認李翠華關於十五萬一千元款項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然關於上開提領十五萬一千元之緣由,被告丙○○辯稱:伊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叫伊的太太去提領十五萬一千元,是領出來借給古榮銓六十萬元的一部分,古榮銓這筆錢是要去付中壢市○○路○○○號房東 許余滿 的房租款云云。惟查,被告丙○○對於伊主張借款六十萬元給另案被告古榮銓之情事,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再次提出上開辯解,亦同樣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然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丙○○所辯稱之房租乃十五萬元,亦與其所提領之十五萬一千元數額不符,反之,李翠華所陳稱之十五萬一千元因含欲行賄中壢派出所警員蔡永山之一萬一千元賄款,故有一千元之零頭,則與李翠華歷次所供稱行賄警員蔡永山之賄款「一萬一千元」數額相符,益證李翠華之供述為真實可採。從而,上開十五萬一千元確屬行賄警察之賄款無訛,且有包含交付給警員蔡永山之一萬一千元賄款,亦得以認定。
⒉李翠華供稱:「帳冊(一)中第四十一頁登載『菸11000』係指支付
前述蔡姓管區警員十月份之紅包錢,由於丙○○曾指示我不要在帳冊上登載蔡姓警員之姓名,...,以『菸』字代表蔡姓警員收取紅包之帳目,惟我記性不好常會忘記,所以會在其他帳上仍載入蔡字代表蔡姓員警..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扣案帳冊(一)第四十一頁所載「10/15菸11000」相符,即警員蔡永山於八十一年十月間確有收受一萬一千元之賄款,得以認定。
⒊李翠華供稱:「帳冊(二)第二十三頁登載『11蔡11000』係指中
壢派出所蔡姓管區支領自己及派出所內相關警員十一月份的紅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扣案帳冊(二)第二十三頁所載「11蔡11000」相符,即警員蔡永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確有收受一萬一千元之賄款,得以認定。
⒋李翠華供稱:「帳冊(三)內容確實為我登載,其中第十三頁登載『支中
菸71000』,係指積架電玩店於八十二年自開設期間支付中壢分局及中壢派出所管區鍾欽源等人二月份的紅包錢共七萬一千元,...,其中前開『菸』字所代表已非蔡姓員警而是新管區鍾欽源,『菸』字即表示打點警員特定用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扣案帳冊(三)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71000」相符(按其中六萬元為八十二年二月份為甲○○、范清宏所騙稱行賄中壢分局組長、巡官部分,餘一萬一千元始為行賄鍾欽源部分,詳於後述),亦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已改經營積架電動玩具店,而管區警員已改為另案被告鍾欽源等情形,均相吻合,足認另案被告鍾欽源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亦有收受一萬一千元賄款之情事存在。
⒌雖然被告丙○○於本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爭執:「這都是假的(指帳冊)
,帳目我看過都有簽字,帳要經過我簽字才算的。」、「帳冊一個月看一次,我都有簽字。」云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卷宗影本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五頁)。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我與古榮銓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古榮銓夫婦透過范清宏、甲○○二位記者負責去打理,我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二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乙情,我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我已有乙○○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被告丙○○既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帳冊已經其過目,其真實性應無疑問,更何況扣案帳冊確屬被告李翠華於日富、積架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反面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檢視扣案帳冊影本(原本扣於被告蔡永山、鍾欽源行賄案件中,現在本院更審中)其上除賄款相關記載外,尚記載有多項雜支等支出,且筆跡不一,用語亦非一致,顯非臨時刻意記載所為,且李翠華於案發後對帳冊之為何如此記載均能清楚一一指陳明確,且無矛盾可指,益證帳冊為真實;及如前述,被告丙○○之子乙○○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電玩店之經營、管理由其父丙○○與李翠華共同決定,丙○○因為較忙故叫伊每天去店裡幫忙,每天都要向父親報告,在店裡確實有看過甲○○到店裡拿賄款,並曾與李翠華共同交付賄款予警員蔡永山,且確信被告丙○○亦對此行賄一事知之甚詳等語,衡情乙○○不可能故意誣陷其父即被告丙○○,而自被告丙○○雖無每天至該電玩店,但仍指示其子每天均須到店中看顧並向其報告詳情一節觀之,顯然被告丙○○對該電玩店之如何經營管理均非常明瞭知悉,且陸續交付予甲○○等人(含陳中興部分)之款項(含真正行賄款四萬四千元、甲○○及范清宏車馬費十二萬元、被甲○○及 范清宏環 詐騙之賄款二十七萬元、被陳中興詐騙之賄款十一萬元)已達五十萬元以上,數額非微,有實際經營管理電玩店之被告鍾高芳自不可能諉為不知,縱其未在有記載賄款之帳冊上簽名,亦不足推認被告丙○○對前開行賄情節不知情,此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丙○○一再辯稱係遭李翠華、古榮銓誣陷云云,然依被告丙○○所述,其與共犯李翠華、古榮銓間僅有因經營本案電玩店之六十萬元債務糾紛而已,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李翠華、古榮銓亦無故意偽造帳冊,大費周章,另起刑事案件故陷被告丙○○入罪之必要,且共犯李翠華、古榮銓同時亦自白其自己所犯之行賄罪行,渠等夫妻二人更不可能為誣陷被告丙○○而使自己亦身入重罪之理,縱上所述,認共犯李翠華、古榮銓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帳冊均為真正,被告丙○○其後翻異前述,改稱扣案帳冊並非真正云云,既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復未說明何以前後所供不一?被告鍾高芳此部所辯,不足採信。
㈤雖然被告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以本案係古榮銓、李翠華夫婦設詞誣陷
伊,及李翠華提出之帳冊並不是原來的帳冊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並不否認有行賄警方之事,並供稱:「李翠華及乙○○確均曾告訴過我,范清宏與甲○○這兩記者均會按月收取店裡的公關費用,去疏通警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行賄警方的事情,是事先我與古榮銓、范清宏、甲○○在大溪地咖啡店談好,才經營電玩店。」、「有講好幾個單位,古榮銓說由張、范二人做公關,並說管得到的都要送,張、范二人也同意,且張、范二人也有領公關費,帳冊內也有記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六頁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四四頁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甲○○、范清宏二人有無答應幫忙送錢給警方?)當時在中壢市大溪地咖啡廳,我及古榮銓、甲○○、范清宏四人在場,當時由古榮銓在講,他說管區的、中壢分局、縣警察局有關掃盪電玩店的人都要先打點好,甲○○、范清宏二人在旁邊表示默認。」、「(當時)有提到送給警方的數目,但多少我記不得了,帳是由李翠華處理,事後也有對帳,那帳就是調查局扣的那本帳。」、「(甲○○有無確實幫日富電動玩具的賄款送交警方的手中?)當時李翠華跟我講有,因為帳目有開支這一筆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供稱:「我、古榮銓、李翠華三人一起對帳,那本帳就是調查局查扣的那一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五四頁反面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足認其與古榮銓、李翠華、乙○○等人,為使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免遭警取締,乃透過與警方熟識之記者甲○○、范清宏,行賄警員蔡永山、鍾欽源,而上開行賄之款項並已記入帳冊中無訛,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既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符,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又被告甲○○、范清宏有向李翠華、被告丙○○以代為行賄為由,向渠等二
人收取共十二萬元車馬費以為報酬之事實,業據李翠華於前案審理時指陳明確,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李翠華收取車馬費十萬元,實際上是范清宏與李翠華夫婦比較熟,范清宏有沒有收伊不知道,但伊確實沒有收;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伊和范清宏一起在中壢記者公會辦公室寫稿,范清宏就對伊說李翠華在外面,叫伊出去,范清宏說李翠華可能會拿一個信封袋給伊,伊就出去,李翠華真的拿了一個信封袋給伊,對伊說要請記者吃飯,伊摸了覺得應該是錢,就拿進來,交給范清宏,但范清宏說古榮銓生活很苦,這筆錢他會還給古榮銓,信封袋伊都沒有打開,也不知道到底放了多少錢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承認經由被告范清宏之介紹而認識古榮銓及丙○○、李翠華、乙○○等人,且曾收受二次「車馬費」之交付及就警方之查緝行動為通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五十四頁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第六十五頁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第一○六頁反面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李翠華供稱:「(提示李翠華住處所查扣之證物帳冊一、二)該二本帳冊確實是我登載,所指是日富電玩店於八十一年間收支情形,其中僅有十、
十一、十二月之帳目,是因為九月份該店剛營運時另有一筆帳簿,內載詳細的籌備該店錢的收支狀況,及支付警員紅包之詳細內容,...,帳冊(二)內『11、12張100000」係指甲○○和范清宏每人各五萬元的紅利,因在該店開設之初,丙○○曾允諾要讓甲○○及范清宏插乾股,於日後分予七分之一的紅利,後丙○○藉口該店沒賺錢,未給張、范紅利,引起二人強烈不滿,...,丙○○才於十一月後改以每月支付渠等二人各五萬元紅利。」、「帳冊三內容確實為我登載,...,「張2/4–20000」所指為支付甲○○二月份公關費二萬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並有扣案帳冊
(二)第二十三頁所載「11、12張100000」、帳冊(三)第十三頁所載「張2/4–20000」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供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於其後翻異前供,既與事實不符,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另辯稱:伊當時係要李翠華如見到隔壁電玩拉下鐵門即跟著拉下,且伊已將該車馬費轉送古榮銓云云。惟查此不惟與前述古榮銓、李翠華、乙○○、丙○○等人之供詞不符,且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古榮銓、李翠華對質之訊問筆錄中,對於古榮銓、李翠華指稱整個行賄過程及甲○○所扮角色,對於所訊問之點均以時隔已久,不記憶為由而推脫,但仍承認其確與范清宏去過古榮銓家中一次,閒聊中提到應給警方的行情價碼,並表示可以幫的忙就幫忙,警方方面,可以幫他們去打招呼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是由李翠華供述上開甲○○、范清宏領取車馬費之情形,及甲○○於偵查中陳述幫忙向警方打招呼等情,足認被告丙○○確係透過甲○○、范清宏關係接觸警方,而甲○○、范清宏亦有合意代表電玩業者向警方打點,並與電玩業者具體討論應給警方之行情價碼,並收受金錢,居中穿針引線之情事存在。是認被告甲○○、已死亡之范清宏與被告丙○○、已判決確定之李翠華、古榮銓、乙○○之行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有關於被告二人之行賄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未要求取得電玩店之乾股七分之一當酬勞,更未曾收受 錢高芳 、古榮銓、李翠華所交付之二十七萬元,本案純係丙○○、古榮銓、李翠華挾怨誣告所致云云。經查:
一、於八十一年八月中旬,被告丙○○等人為使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不致遭警查獲,為求向警方打點行賄,經由古榮銓介紹,認識時任中國時報記者之范清宏及台灣時報記者甲○○等二人,再經由范清宏、甲○○認識管區警員蔡永山、鍾欽源二人,並由范清宏、甲○○居間行賄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行賄共犯古榮銓供稱:「我和丙○○在找到經營電玩店地址後,丙○○和甲○○、范清宏約在我家商討警方事宜,...,張、范二人的酬勞部分,渠等主動要求七分之一乾股,經丙○○同意,就此議定。」、「甲○○向我表示,電玩店開店一個多月,生意應該還不錯,但他與范清宏一毛都沒拿到,經他與范清宏商量後決定暫時每個月他二人先拿五萬元的車馬費,...,丙○○認為電玩店生意還不是很好,又要給范、張...,因此決定將原致送中壢分局長的五萬元給張、范二人,因此中壢分局副分局長實際上只給過一次五萬元,...
,甲○○曾向我表示確實有將錢轉交給中壢分局人員,...,甲○○亦曾在電玩店的辦公室向我及丙○○表示打點中壢分局的錢都有轉送。」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一八頁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行賄共犯李翠華亦供稱:「甲○○很明確向我表示過,該轉交的公關費已確實送達相關警務人員手中,至於范清宏則是和甲○○一夥的,...,所以我相信范清宏也確實有將相關公關費轉交至他負責打點的警務人員手中。」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據上,被告甲○○與共犯范清宏二人,以其等與警方關係良好,可代為打點行賄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取締電動玩具之警務人員,致使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連續交付賄款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甲○○又辯稱係李翠華等人誣陷,然被告甲○○與李翠華、古榮銓等人間均無深仇大恨,且如前述,李翠華、古榮銓亦無故意偽造帳冊,大費周章,另起刑事案件故陷被告甲○○入罪之必要,且行賄共犯李翠華、古榮銓同時亦自白其自己所犯之行賄罪行,渠等夫妻二人更無為誣陷被告甲○○、丙○○而使自己身入重罪之可能,被告甲○○所辯稱遭誣陷一節,自不足採。
二、又行賄共犯李翠華依被告丙○○指示,經由被告甲○○轉交行賄款項共二十七萬元予中壢分局之情形如下:
㈠李翠華供稱:「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提領現金新臺幣十五萬一千,即是行賄
警方之賄款,...,該筆錄是九月份之行賄款項,我並將行賄明細...詳明載於電玩店九月份帳冊中,惟據我先生古榮銓透露,該帳冊已遭范清宏拿走了。」、「(該十五萬元一千元係行賄何人?)係行賄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五萬元、中壢分局第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承辦業務巡官等四人,每人一萬元,共四萬元,此一部分由甲○○轉交。」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核與卷附之前述被告丙○○所使用之其妻范智媚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一一頁),而上開十五萬一千元確係行賄警員之賄款,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提領上開十五萬一千元中之五萬元及四萬元,係交由被告甲○○轉送中壢分局警員亦得以認定。
㈡李翠華供稱:「范清宏及甲○○負責打點中壢市分一、二、三組長二組中負
責查察電玩業的巡官四人,每人一月一萬元共計每月四萬元,由甲○○出面來支領;帳冊(一)內「張40000」係甲○○代為支領交付中壢分局的每月四萬元紅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扣案帳冊(一)第四十一頁所載「10/15張40000」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向李翠華支領八十一年十月份欲送交給中壢分局警員四萬元賄款甚明。
㈢李翠華供稱:「帳冊(一)及帳冊(二)中所載『中』即指中壢分局,..
.,『11、12中80000」係指甲○○代為支領付予中壢分警員十一月及十二月每月四萬元共計八萬元紅包。」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扣案冊帳(二)第二十三頁所載「11、12中80000」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向李翠華支領八十一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行賄款共計八萬元甚明。
㈣李翠華供稱:「帳冊(三)內容確實為我登載,其中第十三頁登載『支中菸
71000』,係指積架電玩店於八十二年開設期間支付中壢分局及中壢派出所管區鍾欽源等人二月份的紅包錢共七萬一千元,『張2/4–20000』所指為支付甲○○二月份公關費二萬元,其前開『菸』字所代表已非蔡姓員警而是新管區鍾欽源,『菸』字即表示打點警員特定用字。」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調查筆錄),核與扣案帳冊(三)第十三頁所載「支中菸71000」相符,又上開七萬一千元中之一萬一千元係交付給警員鍾欽源之賄款,已經認定如前,其餘六萬元即是送交給中壢分局之行賄款,是依行賄共犯李翠華上開記載,被告甲○○確有向李翠華收受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行賄款六萬元無訛。
㈤據上,依上開共犯李翠華之陳述及扣案帳冊三本之記載,足以認定被告甲○
○與范清宏確有連續向李翠華收取八十一年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及八十二年二月份之行賄款合計二十七萬元甚明。
三、綜上所述,行賄共犯古榮銓、李翠華就被告甲○○及范清宏確實負責打點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一節供述相符,雖就細節部分,其等於偵審歷次訊問時,偶有不一之處,然其等供述關於交付金錢供甲○○及范清宏打點中壢分局之部分,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一年間,案發後古榮銓、李翠華為前開陳述之時間,距被告甲○○犯罪時已近六、七年,其等就細節所供,縱有不同,亦屬常情,尚不得指其等某部分之供述前後不符,而謂其全部供詞均不可採。再行賄共犯乙○○亦供稱:「甲○○、范清宏均係古榮銓舊識,故店裡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警方取締,且李翠華又表示甲○○、范清宏在本店有插乾股,才會願意負責公司公關打點警方事宜,...,我經常看見甲○○來店裡拿賄款,也曾與李翠華共同去找甲○○、范清宏詢問警方取締時間。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即甲○○、范清宏若非經由古榮銓認識丙○○,並表示可以代為打點行賄中壢分局警員,則以古榮銓、李翠華、乙○○等人與被告甲○○並無仇隙,何以有上開一致之供述?是被告甲○○徒以古榮銓、李翠華、丙○○等人有設詞誣陷情,而謂古榮銓等人之陳述不可採信為辯,尚無可採。而上開扣案帳冊已經被告丙○○過目,其真實性自屬無疑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其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再證人劉錦城(中壢分局副分局長)、許瑞進(一組組長)、施明家(二組組長)、蕭茂發(三組組長)及殷盤銘(二組巡官)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陳明並未收受被告甲○○所致贈之賄款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三二四頁、三二七頁、第三三○頁、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第三三七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亦無其等收受賄款之證據以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未將所收取之二十七萬元轉交予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相關人員,其行為自屬詐欺無誤。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王健森與古榮銓是好朋友,是他們二人串通起來告伊,那天是李翠華叫伊去電玩的地下室,伊到了後發現李翠華、古榮銓、王健森、乙○○都在,他們在等伊去談IC的事,伊跟他們都是好好講,沒有兇王健森,也沒有其他的不明男子拿槍在場,講好後王健森就簽和解書,沒有簽本票,王健森於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刑事案件),也是證稱 和伊 是在談賠償的事,當時伊是用平常的態度對他說話,王健森還說在警局把本票撕掉,如果他可以把本票撕掉,為何不把和解書撕掉,所以根本就沒有簽本票的事,本票的事是王健森捏造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丙○○、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害人王健森購買賭博性電玩IC板一批,因機檯經常為顧客中牌,心生不滿,懷疑王健森將仿版之劣質賭博電玩IC板販賣予渠等,致 造成渠 等所經營之電玩店賠錢,同年十一月間,丙○○、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偕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維修電玩機檯為由,將王健森帶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地下室,除先由乙○○恫嚇須賠償損失否則要讓其難看,繼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金」、「阿章」、「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不明槍枝,並卸下子彈方式,恐嚇王健森須解決IC板之事,否則要將之帶往山上,致王健森心生畏懼,隨即由丙○○事先擬妥一份同意退貨並賠償一百萬元之同意書要求王健森簽寫,王健森猶豫不從,丙○○乃對王健森斥喝:「簽是不簽」,使王健森更生畏懼,而在右揭同意書上簽名,並簽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後,丙○○等人始讓王健森離去之事實,已據王健森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八十一年日富遊樂場營業後二個月左右某日下午一、二時,乙○○及渠朋友(姓名不詳)到我公司表示要我隨他到日富遊樂場維修IC板,我即隨乙○○等人至日富遊樂場,到了日富遊樂場後,乙○○要我先到遊樂場的地下室等候,約半個小時,乙○○與另四名男子下地下室,乙○○即口出不遜指責我將仿版賣給日富,致日富經營了二個月損失,在乙○○及另四名男子又打又駡的情形,只覺得六神無主,於極度恐懼不知能否安全返家的暴力陰影下,同意乙○○退回日富購買IC版的錢並賠償日富損失,我同意賠償後,另三名男子離去,丙○○即下地下室,不多久古榮銓及其太太亦下地下室,丙○○並當著我與乙○○、古先生及古太太的面寫了一份賠償同意書(內容為賠償一百萬元)要我簽,並簽一張一百萬的本票,...丙○○見我心有猶豫厲聲問我『簽是不簽』,我在毫無選擇下,只有依丙○○意思簽下同意書及本票,待我簽完後,丙○○又表示渠也不怕我跑掉,才放我離去,我回家後已是晚上八點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二百六十三頁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王健森於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五號案件審理時再為一致陳述(見該案卷影本附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王健森之配偶傅淑君於偵查中亦證稱:「乙○○夥同一男子自中午一、二時以維修機檯為由,將王健森帶至日富電玩店,遲至晚上八、九點王健森始返家,且臉色慘白,經追問始告之在日富電玩店遭乙○○及四、五名疑似黑道份子持槍恐嚇毆打,並脅迫簽下協議書及本票。」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所證之情節核與證人王健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王健森若非係受丙○○、乙○○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強暴、脅迫,又豈有返家時臉色慘白,並自願退還價額並賠償一百萬元之理?如未受不平之對待或確係自己理虧,為何要隨即由配偶陪同向警方報案?嗣後,乙○○為何要出面與王健森和解,並由被告甲○○擔任見證人?是被告丙○○辯稱未對王健森施強暴、脅迫等詞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三、又被告丙○○辯稱:王健森於另案審理時到庭作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八○九號),也是證稱和伊是在談賠償的事,當時伊是用平常的態度對王健森說話,王健森還說在警局把本票撕掉,如果他可以把本票撕掉,為何不把和解書撕掉,所以根本就沒有簽本票的事,本票的事是王健森捏造的云云。惟查,證人王健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證稱:「丙○○、古榮銓二人本來是合夥人,我是因為電玩IC板買賣而認識,是古榮銓找我買賣,也是他跟我接洽,後來因為他們營業發生虧損情形,就認為IC板有瑕疵,乙○○帶一個人來找我,說遊樂場機檯有問題,便帶我過去遊樂場地下室,剛開始並未對我恐嚇,或限制自由,到地下室後,我在該處等很久,後乙○○之三、四位朋友先出現,他們說是乙○○之朋友,對我出手,毆打我,他們說遊樂場虧損要我負責,我說這是個人經營問題,而他們認定IC板有瑕疵,我們有爭執,他們其中二人才出手打我,最後古榮銓夫婦、丙○○、乙○○便下來,丙○○要求我開立本票,賠償他們損失,金額我已忘記,他們有跟我研究遊樂場經營原因,要我負責,我因害怕,就簽立,由丙○○一人跟我商談,其他三人在旁邊看,簽完後就讓我回去,後我覺得他們如此沒道理,我就到警局報案,警察有聯絡被告等,後有一名記者出面協調,當時我不知他是誰,後才知道是甲○○,遊樂場部分由乙○○代表,雙方在警局簽立和解書,至於甲○○是誰找的,我不知,和解書誰寫的,我亦不清楚,之後我再也沒跟他們有任何往來或接觸,我簽立本票在我們和解後就撕掉,...當時打我的三、四個人說他們住新竹,是乙○○的朋友,並未提及他們跟丙○○、古榮銓之關係,當時丙○○要我簽本票時,口氣跟平常一樣,只是我之前被打嚇到。」等語,此有證人王健森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原審之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一頁)。即依上開證人王健森於法院訊問時之證述,亦提及其於被告丙○○開設電動玩具店地下室遭三、四名自稱乙○○朋友之人毆打,其後被告丙○○等人才出現,並要求王健森簽立本票等情。是從證人王健森遭人恐嚇、脅迫後,被告丙○○適時出現並要求簽立本票賠償等情形以觀,顯然係先由他人扮演黑臉,讓王健森心生畏懼後,再由丙○○出面扮演白臉角色,此從上開王健森指稱「丙○○見我心有猶豫,厲聲問我『簽是不簽』,我在毫無選擇下,只有依丙○○意思簽下同意書及本票」可知,王健森確係在乙○○及友人、被告丙○○先後以軟硬兼施之方式逼使王健森就範,即便王健森事後變更說詞稱丙○○係以平常語氣與王健森對談屬實,惟王健森既前受人強暴、脅迫,對於丙○○之要求豈有反駁之餘地,是被告丙○○辯稱伊當時並沒兇王健森,亦無要他簽本票而謂其無涉犯強制罪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關於強制罪部分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查另案被告蔡永山、鍾欽源均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甲○○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蔡永山、鍾欽源交付賄賂,所為係犯交付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論處,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原條文: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第二項)。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三項)】,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第十一條【條文: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第二項)。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三項)】,除條文排列由原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一條外,關於論罪科刑之第一項部分亦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原「三十萬元」規定提高為「三百萬元」,而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同條例修正時亦均無修正,是比較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修正者)及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者)之新舊法,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行為時法論科。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丙○○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王健森簽發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甲○○與已死亡之范清宏共同詐取合夥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被告丙○○、古榮銓、李翠華等人所給付之行賄款二十七萬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另犯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實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原起訴所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條部分為贅引(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併此敘明。被告丙○○、甲○○與古榮銓、李翠華、乙○○、范清宏(公訴人未就范清宏論以共犯,尚有未合)就行賄罪部分;被告丙○○與乙○○及綽號「阿金」、「阿章」、「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部分,及被告甲○○與范清宏就詐欺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范清宏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丙○○、古榮銓、李翠華之款項,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甲○○所為數交付賄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四次收受款項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同一,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行賄罪與強制罪間;被告甲○○所犯行賄罪與詐欺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丙○○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七十七年間再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因二次減刑,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三年;七十九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八十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前開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古榮銓、李翠華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同縣市○○路○○○號址設立「日富」、「積架」電玩站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犯常業賭博罪,其中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之常業賭博部分,雖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二份附卷可憑;惟被告丙○○所犯常業賭博罪,其是否經營賭博性電動機具店,與是否行賄警員,並無必然之關係,在其決定經營之後,縱未行賄警員,該常業賭博犯行仍得以成立,行賄之目的只是在減少被取締之次數,二犯行之間應無方法、結果或目的之牽連關係,行賄罪部分並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被告丙○○所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解,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伍、原審認被告丙○○、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認被告丙○○與乙○○及綽號「阿金」、「阿章」、「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部分,及被告甲○○與范清宏就詐欺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於主文欄均未載明共同犯罪之意,尚有未洽。⑵被告甲○○與范清宏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丙○○、古榮銓、李翠華之款項,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敘及,亦有未合。⑶被告丙○○所犯之常業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且賭博罪與行賄罪間並無牽連犯關係,行賄罪並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常業賭博罪已逾追訴權時效,雖未據起訴,惟與行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所未當。⑷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另犯之教唆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原審認追訴權時效為五年且已消滅,又因與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尚屬有誤(詳如後述陸、)。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途,竟經營賭博性電玩業,為求順利經營而行賄,因電動玩具IC板買賣產生之糾紛,不思以平和方法解決,竟以強脅之方式強令被害人賠償及簽發本票;被告甲○○以其記者身分,不知潔身自愛,善盡媒體公器職責,竟任意對外誑稱與警界關係良好,與不肖電玩業者勾結,行賄員警,敗壞警政風氣,且藉機以行賄為名再詐騙賭博業者,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次數及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前雖未有前科,依其犯罪之情狀、罪責、犯後態度等,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宜之情事,不為緩刑之宣告。又扣於另案之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一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一本、記事簿一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一本、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均為被告丙○○或共犯李翠華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之佐證,然均非直接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陸、被告甲○○教唆包庇常業賭博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范清宏與被告丙○○等人基於行賄警方之犯意聯
絡,由甲○○向不詳之警方人員請求勿取締丙○○等人開設之賭博電玩店,教唆包庇賭博,甲○○另介紹管區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蔡永山與丙○○等人認識,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由甲○○連續三次交付賄款共計三萬三千元予蔡永山,八十二年二月間,再介紹管區警員鍾欽源與丙○○等人認識,於同月交付一萬一千元予鍾欽源,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因認被告甲○○與范清宏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之教唆犯罪,且與前開行賄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云云。
㈡按被告甲○○與丙○○等人既係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與警方熟識之
甲○○請求主管警員不要取締或規避取締,並因之交付賄款予管區警員,則被告甲○○與丙○○等人均係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而警員則係以收受賄款作為不取締或給予違法經營之方便,行賄、收賄者間本即已存在執法與違法之關係,包庇與否本即可取決於警員自身,非因經由被告甲○○之教唆始起意犯罪,如認被告教唆包庇賭博,則被告丙○○等人豈不亦均屬共犯。是被告甲○○所為,應屬單純關說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教唆包庇常業賭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合該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該部分之犯罪,而就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㈢另案被告蔡永山、鍾欽源以包庇賭博之方法遂行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所
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賭博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經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加重二分之一,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而非五年),而化名「 張香山 」者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本案自被告蔡永山、鍾欽源行為終了之八十二年一月、二月起算,迄八十七年一月、二月間,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又按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教唆犯所負之罪責,純以其所教唆之罪定之。是本件包庇賭博犯行其時效既尚未完成,則本質上具有共犯之從屬性之教唆犯,其追訴權時效亦尚未完成,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教唆包庇賭博犯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行賄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所違誤,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已死亡之范清宏係向被告丙○○、李翠華共同詐騙車馬費及中壢分局行賄款共三十九萬元云云,惟如前述,應認其中二十七萬元部分雖未真正交付予中壢分局副分局長、組長、巡官等人,此部分固屬詐騙無疑,然其中十二萬元車馬費乃被告甲○○與已死亡之范清宏以代為行賄為由向被告丙○○等人所索取之報酬,且被告甲○○與已死亡之范清宏亦確實有轉交賄款予當時中壢派出所警員蔡永山、鍾欽源二人,且於該期間,被告丙○○與李翠華共同經營之電玩店亦果因該行賄行為而受免臨檢追查,已如前述,故該十二萬元車馬費部分並非被告丙○○、李翠華等人受被告甲○○詐騙而給付,認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二年二月間向被告丙○○、李翠華所拿取之十二萬元車馬費部分,無施用詐術可言,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未明確載明,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敘明,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前開時地因設立「日富」電玩店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向王健森購買IC板一批,同年十一月間,因機檯經常為顧客中牌,懷疑王健森出賣的是仿版之劣質賭博電玩IC板,造成所經營之電玩店賠錢,丙○○、乙○○基於犯意聯絡,丙○○先指示乙○○偕同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電玩機檯為由,將王健森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地下室,除先由乙○○恫嚇須賠償損失否則要讓其難看,繼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金」、「阿章」、「阿洪」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未具殺傷力非為管制物品之不明槍枝,並卸下子彈方式,恐嚇王健森須解決IC板之事,否則要將之帶往山上,致王健森心生畏懼,隨即由丙○○事先擬妥一份內容係同意退貨並賠償一百萬元之同意書要求王健森簽寫,王健森不從,丙○○乃對王健森斥喝:「簽是不簽」,使王健森心生畏懼,而在右揭同意書上簽名,並簽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丙○○固與其子乙○○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阿金」、「阿章」、「阿洪」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王健森簽署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然起因係被告丙○○認為向王健森所購買之賭博電玩IC板為劣質品,王健森因賠償其損失而為,及王健森於前案審理時亦不否認與被告丙○○及古榮銓間有電玩IC板之買賣糾紛,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目的乃係向王健森追償其損失,認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被訴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強制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個別起意,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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