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廣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張伯時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九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原處分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肆仟伍百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三○、○九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按經被告機關受理檢舉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五○五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潤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亞公司)負責人 張建霖 開立支票,票號:00000
00;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予原告一事,純屬私人借貸:
⑴查潤亞公司負責人張建霖與原告之負責人甲○○為多年好友,前揭票據金額之原
因關係係臨時周轉所用,純屬雙方間私人借貸關係,此有張建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二、另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開於廣權國際有限公司,則純屬個人借貸行為,絕無交易情形。特此說明。」可資佐證,而張建霖因以甲○○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故認清償予甲○○與清償予原告之意義相同,即將支票受款人載為原告公司,而甲○○僅係一般生意人,法律知識不豐,亦誤認二者並無差別,故而收受該紙支票,惟事實上潤亞公司該紙支票係清償原告負責人甲○○之私人借貸,應無疑義。
⑵因本案時間久遠,是甲○○亦無法詳記利率,僅能約略估計出本金應為三十四萬
元整,利息為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且該金額係甲○○自其女兒 范立薇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之提領支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共提領五十三萬,其中三十四萬借予潤亞公司,十五萬借予 詹姚心 ,其餘四萬留予家用,是以提領金額方與借貸金額不一致,惟其中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據之論斷雙方有交易行為,顯屬率斷甚明。
⑶另本件私人借貸係於八十七年發生之事,且嗣後潤亞公司亦於二月內清償,並無
延滯,故甲○○對本件借貸之事始末即隨歲月流逝而逐漸淡忘,復以原告與潤亞公司多年來有合作關係,並於八十七年承包潤亞公司多項工程,亦由潤亞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詎經過三年後被告突要求原告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甲○○一時將私人借貸事宜與承包工程混淆,其後經原告多方思索、搜證,才確認該筆三十四萬元係屬私人借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之談話筆錄中記載甚明,嗣並取得潤亞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書,詎料,本案經復查、訴願程序,對該項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殊有未洽。
㈡另有關 李建興 所開立支票金額十萬五千元與原告一事,亦純屬私人間借貸,十萬
元部分為本金,五千元部分為利息,乃七百四十五元因甲○○對建築五金事宜較為清楚,乃李建興私人委託甲○○代購五金配件之費用。茲因李建興目前定居美國,聯絡蒐證上較為不便,是以相關具體證據懇請鈞院容後補陳。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深感不服,為此特提起
行政訴訟,懇請鈞院明鑒,准予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其要求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負負人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敦
化分行00000000000帳號,有涉嫌違章漏稅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報請財政部核准調查其負責人甲○○於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帳號十萬元以上存入款情形,經查得其中:①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存款金額三
四五、八五八元,係訴外人潤亞公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予原告(抬頭亦為原告)。②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存款、金額一○五、七四五元係訴外人李建興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予原告(抬頭亦為原告)。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中有三四○、○○○元為與潤亞公司借貸之關係云云,
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查原告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陳稱:「...潤亞企業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在八十七年間本公司承包潤亞石材工程,並向該公司請款的收入...」,惟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陳稱:「...收取其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三四五、八五八元,是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公司借款自我女兒范立薇郵局帳戶戶#0000000000000提領五三○、○○○元中借該公司三四○、○○○元,該公司開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支票金額三四五、八五八元,差額五、八五八元係利差...」,復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甲○○君書立申請書又主張係甲○○君與潤亞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其前後說詞不一,且並未提供借貸證明等資料佐證。又何以公司間之借貸卻由個人帳戶即公司負責人女兒范立薇君郵局帳戶提領支借,金額卻不相同,而還款支票抬頭卻為原告,有違常情,顯係雙方有交易行為。另查其取得李建興君所開立之支票,其抬頭亦為原告,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市稅處以其主張委難憑採為由,駁回其復查,經核並無不妥。然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系爭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帳號為訴願人負責人個人名義所開立,茍非經檢舉訴願人以此帳號作為銷貨匯入指定帳號,原處分機關當不致報准本部查核,而據查核該帳號十萬元以上存入款,原處分機關對個人開立且抬頭為訴願人負責人個人名義或無抬頭者,因無合理懷疑有銷貨行為,已予免議,至關係人潤亞公司開立以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亦為本件訴願人負責人)為抬頭之0000000及0000000號兩紙支票,金額共計
一、○○○、○○○元連同給付五○、○○○元現金已由廣鼎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潤亞公司,亦經查明附卷,則該帳號顯非甲○○君僅作為個人銀行出入款項之用,與其負責經營之公司往來亦有關聯,原處分機關對潤亞公司開立以原告為抬頭存入該帳號之存款為原告之銷售額,自有其懷疑之合理性。次查訴願人初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陳稱:『...潤亞企業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在八十七年間本公司承包潤亞石材工程,並向該公司請款的收入...』係回答所問:『帳號00000000000於八十七年間大額存入款的原因為何?』經訴願人負責人 范君 檢視後始作答,並非於原處分機關之誘導,該自白自有相當之證據力,縱事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復稱借貸關係,又於本件訴願提出關係人潤亞公司說明書以為證明係借貸關係,尚不足據推翻原處分機關核認係訴願人銷售行為之事實,況查既訴稱本金為三四○、○○○元、利息為五、八五八元,利息已計算至個位,何以利率無法詳記,非時間久遠即不能事後計算,是訴稱與潤亞公司為借貸關係乙節,並無可採;至李建興君部分,訴願人於復查時並未主張,提起訴願亦無相關證據提供憑酌。...」等為由,認定其難謂有理由,而予以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新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核定補徵稅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市稅處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賜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
㈡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四三○、○九八元(不含稅),短漏開
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初查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市稅處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本部分原處分亦請續予維持。
㈢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是本件原處五倍之罰鍰處分,應更正為三倍之罰鍰計六四、五○○元(計至百元)。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四三○、○九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五○五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潤亞公司張建霖與原告之負責人甲○○間為多年好友,該票據金額之原因關係純屬雙方間私人借貸關係,是甲○○以其女兒范立薇郵局帳戶提領支借,還款支票抬頭為原告,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另有關李建興所開立支票金額一○五、○○○元與原告一事,亦純屬私人間借貸,一○○、○○○元部分為本金,五、○○○元部分為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違章之情事,有①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存款金額三四五、八五八元,係潤亞公
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予原告。②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存款、金額一○五、七四五元係李建興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予原告,有甲○○所製作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帳號支票存入款及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原告負責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中陳稱:
「...潤亞企業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在八十七年間本公司承包潤亞石材工程,並向該公司請款的收入...」,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陳稱:「...收取其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三四五、八五八元,是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公司借款自我女兒范立薇郵局帳戶戶#0000000000000提領五三○、○○○元中借該公司三四○、○○○元,該公司開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支票金額三四五、八五八元,差額五、八五八元係利差...」,其前後說詞不一;然查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三四
五、八五八元,係訴外人潤亞公司開立予原告;若以公司間之借貸,係由個人帳戶即公司負責人女兒范立薇郵局帳戶提領支借,而還款支票抬頭卻為原告公司,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此與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有違。基於案重初供,是原告事後所謂本件係屬借貸行為等語,尚難可採。
㈢惟查,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頒修正
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售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是被告對本件原處五倍之罰鍰處分,減輕為三倍之罰鍰計六四、五○○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二一、五○五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五○○元(計至百元止),其中關於罰鍰部分,減輕為三倍之罰鍰計六四、五○○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訴願決定、原處分所科罰鍰金額超過六四、五○○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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