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北聯社」超市,徒手竊取超市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4元之桂冠牌魚餃2包、價值35元之貝納頌咖啡1瓶,並將上開商品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嗣乙○○結帳時,僅就購買之香煙結帳,並未取出上開商品結帳,欲離開之際,經收銀員甲○○發現有異,乙○○依甲○○要求將未結帳商品取出,再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此敘明:聲請書固認被告竊盜犯行尚未既遂,然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行將放置賣場內之桂冠牌魚餃2包、貝納頌咖啡1瓶自貨架上取下,但因被告係以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置於其褲子口袋內,顯然已經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屬於竊盜既遂,並非可認為仍在賣場監督之下。聲請人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容有誤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3、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1月23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