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中文姓名: 胡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54號被告甲○○○○○○(中文姓名:胡生)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胡生,為逃逸越南籍外勞)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11月21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某果園內飲用啤酒近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HTB—669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路歸還機車。嗣於同日22時4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柴橋路口處攔檢查獲,經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78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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