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原 告 賴鏡宇
訴訟代理人 莊雅妃
被 告 賴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路○段128之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所有同段128之78地號土地相毗鄰,被
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及其所有之128之78地號土地
上興建共用圍牆及門柱,即擅自興建門柱及圍牆,致部分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被告核屬
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母親莊雅妃雖曾交付訴外人 姚建男
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係作為僱請姚建男拔草、剪鐵
絲網等整地費用,被告當時欲邀原告興建共同牆壁時,原告
已明示拒絕。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128之78地號與系爭土地相毗鄰,被
告欲在128之78地號土地興建圍牆及門柱時,鄰居即訴外人
江永松 曾將該事由通知原告母親莊雅妃,莊雅妃亦曾到現場
向承包商姚建男表示原告欲與被告一起興建共同壁及門柱,
姚建男亦曾向莊雅妃收取費用,然因莊雅妃嫌棄施工品質僅
願支付7,000元予姚建男,且越界興建部分係經原告同意而
施作,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28之78地號土地相
毗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後門之門
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
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1月12日測籍字第
0990011116號函所附鑑定書圖在卷可憑,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據證人即兩造鄰居江永松到庭證稱:兩造都是伊鄰居
,伊隔壁還有門牌62號之鄰居王太太,原先各戶房屋後方之
土地尚未購買,後來大家買了後面土地之後,原告母親有跟
伊提過,如果要做圍牆,要跟大家一起作,後來要施作了,
伊就去原告母親莊雅妃公明路的店裡請其過去看,其亦同意
要施作,因此四戶即由訴外人姚建男施作三道圍牆及三個柱
子,興建壹道柱子跟圍牆是30,000元,因柱子與圍牆是在兩
戶中間,所以每道圍牆及門柱就由每戶平分各負擔15,000元
,原告母親有到場並同意分攤,還有問伊這樣會不會太貴,
伊向其表示還好;又圍牆、柱子是要蓋在兩戶中間,兩戶都
要平均分攤所需土地,伊與被告也是土地一人出一半,只是
當時並沒有實際測量,所以沒有很準確,僅照建商先前所測
記號去拉線等語;另證人即土木包業者姚建男亦到庭證稱:
伊與被告原不認識,是被告透過朋友介紹找伊興建圍牆及門
柱,有四戶一起興建總共做了三面圍牆,除了圍牆,還有門
柱,共同牆壁跟柱子每位住戶要支付15,000元,由每個住戶
各自付款給伊,興建時伊是根據土地上有先前留下之界址記
號,沿著界址為中心點興建圍牆,因此每道圍牆都有佔到兩
邊住戶的土地,伊也有曾與原告母親確認過,施作完成後,
其他三戶都有付款,但原告只給付7,000元,因原告母親有
提到被告先前有弄壞原告機車車輪,要伊向被告收錢,後來
伊就作罷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63頁),本院審酌證人經具結人作證及隔
離訊問,所為證述興建圍牆及門柱過程、興建位置及價格等
均互核相符,又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
結果並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
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
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至原告雖辯稱證人江永松在要
興建圍牆時雖曾至公明路伊原告母親去現場,但伊未同意與
被告興建共同圍牆,此部分江永松並不清楚,另伊支付7,00
0元係請證人姚建男協助除草及拉鐵絲網之對價云云,惟證
人江永松就此否認原告陳述,並證述:原告母親到場還有問
價錢,而且施工的時候,原告都有去現場看等語,另證人姚
建男亦證述:伊除為原告興建圍牆及門柱外,原告母親亦有
請伊協助修草,並幫伊將鐵絲網拉下來一點等語,但施工時
並未交待不要占到原告土地,因為當時是要施作共同牆壁等
語(見上開筆錄),足見倘原告從未打算與其他鄰居施作共
同圍牆及門柱,當不會事先向證人江永松提及,江永松亦無
必要於欲興建時特地至原告母親處通知,且證人姚建男原與
兩造並不認識,雖係被告找伊施作,惟完工後工程款則係向
每戶各自收取,衡情當係其向每戶住戶確認興建意願後之結
果,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其門柱係得
原告同意而與原告共同興建,並各占用兩造部分土地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合上述,系爭門柱雖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惟既係兩造當
初合意興建共同圍牆及門柱而得原告同意,自難謂被告為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