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德桑
蘇豐水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炳森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320,735元【計算式:(高雄市○○區○
○段第1707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39,000元×面積292㎡
×聲請人應有部分共105/1440=830,375元)+(高雄市○
○區○○段第1707-2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39,000元×面
積1㎡×聲請人應有部分共105/1440=2,844元)+(高雄
市○○區○○段第1711地號土地價值:公告現值33,600元
×面積1011㎡×聲請人應有部分共105/1440=2,476,950元
)+(高雄市○○區○○段第1711-1地號土地價值:公告
現值24,150元×面積6㎡×聲請人應有部分共105/1440=
10,566元)=3,320,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