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綉娟
訴訟代理人  楊健文
被   告  陳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所屬「瑞士山莊」係由獨立建築物集合而成之社區,其
共同設施之管理及使用具有不可分之特性,而原告係為全體
住戶之權益而設立之委員會,並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臺北
縣汐止市公所以北縣汐民字第0920015412號報備在案。被告
均為瑞士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原告管理權限下之
住戶,依原告訂定之章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其有
按原告所定規約第10條繳納每月每戶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每坪25元管理費(51至80坪部分以12.5元收取)
,若空屋以六折計算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按時繳納管
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積欠金額及按未繳金
額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2、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
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330元,但自95年7月起至99年9
月止,總計50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金額為66,500元,經
催促均未繳納。
3、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4、提出報備證明、瑞士山莊規約、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公告實施起,管理組織之成立
須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原告瑞士山莊管理
委員會,於92年度才核備成立。被告先父 游朝瑞 (95年6月
往生,被告於95年11月過戶繼承)所屬之瑞士山莊特區管委
會(以下簡稱特區),已於88年11月21日合乎法定程序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正式成立管
理組織,亦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89年1月3日八八北縣汐民
字第31498號函可資証明。被告屬於特區之會員,並且向特
區繳納管理費用,因此原告無權向被告提出要求給付管理費
之訴事。
2、90年度之瑞管當時還分別與本社區內之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及特區達成「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協議,各委員會相安無
事,相互扶助,足資証明相互承認已久,亦足証明特區成立
之事實。
3、鈞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書,主要係依當年原告提供之
\"86年6月22日瑞士山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多位證人之
證詞,經查該會議記錄係經事後私自塗改,茲檢附原件証明
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半數,(當年瑞士山莊總住戶185戶
),依本法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
數,必須超過總數之三分之二,但當年出席人數未過半,又
如何能訂定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既使有訂定規約、選舉委
員,又如何能稱為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
4、被告所屬之特區管委會,自成立以來順利運作至今,並備有
一切合法之要件:銀行帳戶(公共基金)、劃撥帳戶、統一
編號、水、電、電話等,特區雖於92年間遭汐止市公所註銷
登記,但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其註銷登記非為行政
處分,並未造成特區之消滅、變更………,如果要求再向原
告繳交管理費,被告必需繳雙份管理費,是否合理?
5、所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台北縣政府引述內政部之函指「….為明確規範其適
用範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如係依山坡地開發建
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者,以其申請開發許可
之範圍為限。」,函內並明示瑞士山莊內至少有三個「整體
開發範圍」,顯見該法條並不適用於瑞士山莊,原告之論述
與法不合。
6、依瑞士山莊住戶規約第二條共用部分之條文如下所述「係指
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
道路、網球場、遊樂場、籃球場、供水系統及經管理委員會
公告之公共藝術雕像及花草樹木或其他運用本山莊公費興建
或購買之設施或土地等。」其中含社區道路、網球場、遊樂
場、籃球場、供水系統等,根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9
月9日至瑞士山莊管制哨會勘之會勘記錄中,工務局使用管
理科所述「經調閱84雜建043號後,瑞松街為現有道路,非
屬私設道路。」,且所謂之網球場、遊樂場、籃球場等均違
法佔用國有土地,至於其供水系統並未取得水權非法抽取溪
水,而被告係使用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以上所述,
均可証明被告與瑞管之間並無所謂之共用部分。另被告亦陳
新北市工務局就瑞管之設立是否合法請給予說明,根據新
北市政府100.02.09北府工使字第1000074768號函回覆有關
汐止區公所核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一案已函請汐止區公所說明。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7、提出為辦理民眾陳情「本縣汐止市○○街設置柵欄攔檢,阻
擋通行」乙案會勘紀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100.02.09北
府工使字第1000074768號函影本1份等為證。
統,另一套為被告所屬「瑞士山莊特區管委會」之自來水供
水系統,原告並未為被告之供水系統之維修、管理支付任何
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理由要領
1、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平和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綉娟,原告聲請由黃綉娟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未於95年7月起至99年9月止向被告繳交管理費
。而依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計算方式,被告所應繳
納之管理費總計50個月未繳納管理費,合計金額為66,5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瑞士山莊規
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3、經查:被告所辯於88年11月21日所召集瑞士山莊特區區分所
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訂定瑞
士山莊特區住戶規約,復於92年10月16日經臺北縣汐止市公
所准予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原始申
請報備資料核閱結果,被告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亦經原告納
入管理之區分所有權標的,並於92年6月12日經臺北縣汐止
市公所准予報備並發給報備證明。是本件厥有疑義,被告究
應納入何管理組織並向該管理組織繳納管理費?
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
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
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
、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
理及組織之規定。
②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經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以(70)北縣汐建
財字第20748號函發給完工證明,有原告申請報備時檢附之
瑞士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據,足認被告
所有之所有建物,與其他原告所屬之住戶所有權標的,係屬
同一時間完工之建物,並具有地理上之集居性。再被告與原
告其他住戶,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同一,原告並設有門禁管
制室以確保進出人員確為住戶或經住戶同意者,亦設有垃圾
集中場、候車亭等與垃圾清運、市區交通等生活起居事項攸
關之設施,有瑞士山莊、天外天管理委員會共同門禁管理規
定(辦法)及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原告
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之不可分性,而得共同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被
告所使用之供水系統或與其他住戶不同,然供水系統僅屬共
同設施之一部分,縱使單以供水系統觀察,被告之所有權標
的與原告所屬其他住戶所有權標的互屬獨立,但以共同設施
之整體觀察,仍具有不可分性,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所辯,
尚不足採。
③被告雖主張另行成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惟核其
所屬成員,係錯落分佈在原告所屬社區住戶之建物之間,地
理位置上並無集居之情形,顯然與前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之要件不符。又
「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前曾於88年函送報備資料,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後以其坐落所有係屬瑞士山莊之一
部,屬同一山坡地開發之範圍,其成立管理組織應與瑞士山
莊共同辦理,駁回申請。又「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再
於92年10月6日向汐止市公所申請報備獲准,惟業經該所另
以其住戶「散佈參雜於『瑞士山莊管理委員會』住戶」,有
關「警衛安全、環境清潔管理、出入口門禁等」均無法分治
管理等項為由,於92年12月19日撤銷同意備查,堪認單以「
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所屬住戶,並非「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分性集居地區」,依前揭說明,其所成立之
組織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不
得以其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④綜上,被告所抗辯成立之「瑞士山莊特區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組織,因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不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組織。再被告所有建物,與原告所屬之瑞士山莊社區具
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即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及瑞士山莊規約繳納管理費。
4、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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