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慎之 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