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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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張瑜宸
被   告  宋明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受豐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與原告
進行勞資協商之代表,雙方於民國99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室內進行協調。兩造因資遣費
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明知該協調室屬於開放空間,可能會有
不特定之其他人士進出該協調室,且除主持人 張俊雄 、紀錄
陳先惠 外,在場亦有被告同行之友人 游祥棵黃台偉 與原告
友人 何珮甄 ,該空間有多數人在場,仍以「妳是什麼東西!
妳神經病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原
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
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擔任醫院之管理師、未婚,月收入約
新台幣(下同)25,000元左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雖於99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原告在台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協調室進行勞資協商,在場有兩造及主持之張俊
雄、紀錄陳先惠、原告友人黃台偉、游祥棵及被告友人何
珮甄等7人,果被告確有以「神經病」等言語,並以辱罵
方式責問原告,依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其語氣、聲調、音
量應為在場人士俱可聽聞並有深刻印象,始與常情相符,
絕非如一般對話以平順之語調談話而讓旁人未能注意。本
件刑事判決不採信游祥棵證詞之理由,僅以在旁之游祥棵
是否專心聆聽、或能記憶深刻等質疑,應與常情未符。且
刑事判決中,只有原告及其友人何珮甄聽聞被告罵原告之
言詞,然此2人與被告為對立關係,即不得單憑其2人指述
即認被告確有上開言行;況且,游祥棵於偵查中確有證稱
沒有聽到被告罵原告「你神經病啊。」等語,雖其在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改口稱沒有印象云云,可
能因檢察官之厲言而緊張口誤或時間過久不復記憶,應未
能代表被告即有此侮辱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退步言之,縱法院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上之名譽權,惟
原告請求回復名譽為已足,再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實有違比例原則;因如原告所述為真,亦僅有
原告與其友人聽聞,對原告所為之不利益甚為輕微,且原
告亦未詳述造成如何之痛苦,其請求200,000元亦屬過高
。另被告為開南商工畢業,育有一子,待業中,名下無財
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勞資
關係協會協調室內進行協調時,有會議主席張俊雄、紀錄陳
先惠及兩造之友人何珮甄、游祥棵、黃台偉等人在場,仍以
「妳是什麼東西!妳神經病啊!」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
鄙語言辱罵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
1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公然侮辱原告行為,所涉妨害
名譽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
414號刑事判決處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雖否認有為前揭侮辱原告之言詞
,並抗辯其未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等語。然查被告確
有以上揭「妳是什麼東西!妳神經病啊!」足以貶損原告人
格之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除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
陳述明確外,並經證人何珮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在
協調過程中態度很差,並有罵原告神經病,說你是什麼東西
等語,證人何珮甄因為覺得被告態度很差所以才開始錄音,
有錄到拍桌子及部分講話內容等語;且證人何珮甄提出之錄
音光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亦確有碰撞聲音,有檢察
官99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99年度他字第2638號
第17頁);核證人何珮甄所證情節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雖
其為原告之同行友人,然既於兩造爭執時在場,且又因查覺
被告態度不佳而開始錄音搜證,可認其於當時較有可能仔細
觀察並記憶兩造爭執之始末,故於事後能清楚記憶被告確曾
對原告為前揭言詞辱罵之事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亦
僅表示其忘記是否有對原告說「妳是什麼東西!妳神經病啊
!」(同上偵卷第10頁),並自承因為在協調過程中雙方立
場不同,所以雙方態度都很不好,而且要寫一堆東西,導致
其情緒不佳,有反應說這是什麼東西,如果其有說「你是神
經病」這句話也是針對整件事情,並非針對原告個人等語(
同上偵卷第17頁),應認證人何珮甄所證情節,應足採信。
至於會議當時之主席張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會議時沒有
聽到有人罵「你是神經病」,因為有人要開始吵架都會勸他
們到外面處理;紀錄陳先惠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因為案件太
多不記得有無吵架等情。因其二人處理勞資爭議協調之案件
眾多,自難期渠等能就兩造爭執期間,偶爆之粗口能明確記
憶,故其雖證述不記得等語,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另證人游祥棵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沒有聽到被告有罵
什麼話等語;證人黃台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亦證述沒有聽
到被告有罵原告之言詞;然查證人游祥棵於前揭刑事案件審
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則改稱沒有印象等語;且證人游祥
棵、黃台偉對於兩造在協調時,對於被告究有無拍桌子之事
實,證人游祥棵證述忘記了,證人黃台偉則證述沒有聽到,
因其沒特別注意到發生什麼事,只是覺得聲音比較大等語,
此則顯與前揭證人何珮甄所證情節及其提出錄音光碟所顯示
確有碰撞聲音之事實相悖;況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是於兩
造爭執甚烈時,被告偶以一句「妳是什麼東西!妳神經病啊
!」之粗口指責辱罵原告,如非有特別留意或記憶,原亦難
期證人事後能清楚記憶並明確證述,是證人游祥棵、黃台偉
所證,亦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可認
被告上揭抗辯,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為參照。本件被
告在前述時、地,對原告為上揭言詞侮辱行為,顯已將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在場之其他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
告侮辱,精神上即有相當之痛苦,其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
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技術
學院畢業,擔任醫院之管理師、未婚,月收入約25,000元左
右。被告則為開南商工畢業,育有一子,待業中,業據兩造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
並無房產;被告名下則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汽車1筆等約1
百餘萬元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另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侮辱
原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過高,應
核減為15,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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