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蘇昭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上開附約第23條均已明定因該附約涉訟時,合意由要保
人即原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見「司南簡調」卷第11頁背面
、第15頁背面)。是原告住所地之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原告周怡君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終身壽險、
意外險、住院醫療險及防癌險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其中包括「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D)-計
畫D」及每日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20年繳
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HIW)」(下稱
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
㈡又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就醫,自98年6月2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
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共
計57日。之後又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再至
新樓醫院身心內科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共計73日。依原告投保
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規定,對「同一次住院」之定義
均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
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
再入院日期間隔未逾14日者」。故原告二次住院間隔未逾14
日,依上開約定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共計130日(57日+
73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為:
⒈住院日額保險金:依原告投保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
畫D」第10條及其附表一之D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
日額保險金」每日2,000元。原告共計住院130日,但因每次
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共240,000元(即2,000元×120日=240,000
元)。
⒉住院保險金:依原告投保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第10條第1項關於「住院保險金」之規定,被告應就
:⑴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以內者,按投保之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⑵原告實際住院
超過30日部分,則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1.5倍給付住院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
保險金共180,000元【即(1,000元×30日)+(1,000元×〈
130日-30日〉×1.5倍)=180,000元)。
⒊出院療養保險金: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第11條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之百分之50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5,000元(即1,000元×130日
×0.5=65,000元)。
⒋綜上,原告因上開二次住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8
5,000元(即240,000元+180,000元+65,000元=485,000元
)。
㈢詎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竟遭被告以日間住
院非屬住院為由而拒絕給付,然查,依據被告上開「新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2條第6款均就「住院」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依其文義觀之,
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即符合上
開住院之定義,不論住院者夜間或假日是否返家,抑或日間
住院或一般住院,自均符合上開住院之意涵。更何況原告所
罹患者為情感性精神疾病,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精
神醫療方式包括日間住院,益證日間病房住院治療確為精神
病患者治療型態之一,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就此請參
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94年度保險上字
第60號及92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
㈣再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關於給付保險金之規定:「保險人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依此,原告請求併按年利1分計
算之遲延利息。
㈤又台南新樓醫院已以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函復
該院日間病房為慢性病房,日間病房住院必須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而因原告是慢性精神病患,依其病情確有入住醫院接
受職能復健治療等需求,且依病歷紀錄,原告亦確實於98年
6月2日入院治療至98年8月6日出院,復於98年8月20日再次
入院治療至98年11月19日出院。
㈥再者,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上開住院醫
療保險契約既未將日間住院排除在外,被告自應依原告確實
住院之日數為理賠給付。況依主管機關保險局的解釋,「目
前醫療險條款並未說明醫療險必須按照住院時數來理賠,因
此,保戶日間住院,保險公司理賠不能打折。」,準此,原
告雖為日間住院,被告仍應依契約全額理賠。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99年9月14日民事陳報狀,指稱原告在新樓醫院住院期
間之處置,係著重於身體護理之療養,故屬契約除外責任之
「療養、靜養」;並引精神衛生法第16條規定為據,惟此顯
有誤解。另被告聲請鑑定原告有無住院必要乙節,因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均已有詳細記載,亦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
⒉又被告亦自陳所謂「醫院」,係指依據醫療法規定,領有開
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然新樓醫院完全符合被告對「醫院
」之定義,原告所入住者,並非精神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精
神照護機構,而係不折不扣之財團法人醫院,係在接受精神
醫療行為。
⒊次按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
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如下方式:①
門診、②急診、③全日住院、④日間留院、⑤社區精神復健
、⑥居家治療、⑦其他照護方式。故原告於新樓醫院二次住
院期間之精神醫療照護方式,為上開規定第④款之日間留院
,出院時「出院病歷摘要」註明「改門診」,則是第①款之
精神醫療照護方式,應為醫療行為,而非契約除外責任之「
療養、靜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⒋再者,從台南新樓醫院護士記載之下列病歷摘要內容,可看
出原告住院出席率尚屬正常,確實有到醫院接受治療:
⑴第1段記載為原告於98年6月2日入院:①在6月3日至6月16
日記載原告「這兩週觀察情緒平穩,作習,出席率都可正
常維持」;②在6月17日至6月30日記載「有幾個白天時間
,個案都將近11點才來到單位,……大多時間可維持每天
的出席」;③在7月1日至7月14日記載,未提及出席情形
,但此階段原告有與治療者單獨會談接受治療,也有穩定
服藥;④在7月15日至7月28日記載原告「在出席率方面還
算規則,活動可適時參與」;⑤在8月6日的出院護理摘要
,也記載原告「這段時間的出席率還算規則」。
⑵第2段原告是於98年8月20日入院:①8月21日至9月3日,
記載原告「個案來到單位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左右」;
②在9月4日至9月17日記載「出席率、團體活動參與感尚
可」;③在9月18日至10月1日記載「出席率大致而言是規
律的,團體活動的參與度、配合度尚可」;④在10月2日
至10月15日記載,未提及出席情形,但有提及與其他人之
互動極多;⑤在10月16日至10月29日記載,未提及出席情
形,但有提及與其他人之互動頻繁,且穩定用藥;⑥在10
月30日至11月12日記載「出席率規律」;⑦在11月19日的
出院護理摘要,也記載原告「出席率還算規則」
。
㈧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於風險之設計並不包括「日間住院
」,原告並無保險金請求權:
⒈按醫療險之「住院給付」係屬傳統之保險種類,歷史由來已
久,在社會上已建立共識。揆諸本件「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2條第5項規定:「本附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可知所謂「住院
」係指病患於辦理住院手續後,24小時均在醫院病房接受手
術、藥物治療而言,此亦符合社會大眾對「住院」之一般理
解。
⒉而所謂「日間住院」係近年新出現之診療照護方式,多用於
復健病人與精神病患,型態類似上、下班,有上全天班,有
上半天班、晚上回家,且幾乎都是長期治療。尤其精神病患
之日間住院,其治療方式類似於特殊學校之矯治教育,往往
一「住」便要好幾個月,甚至好幾年。故由歷史沿革以觀,
「日間住院」顯然不在上開保險業界已沿用四、五十年之條
文所顧慮、規制之範圍內,並非傳統醫療保險中「住院給付
」評估風險之對象,亦無對價關係。
⒊經查,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至台南新樓醫院身心內
科日間病房接受職能治療與社會心理復健,依據台南新樓醫
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日間
病房為慢性病房(Daycare),與一般醫院的急性病房不同
,此病房乃提供慢性精神病患作為職能治療與社會心理復健
,病房內沒有病床,患者於上午9點至下午4點接受各項治療
,結束後自行返家等內容,可知原告僅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4
點到院接受職能復建,實與傳統觀念中之「住院」需在病房
及病床上為積極治療者大相逕庭,其不在系爭住院醫療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約定範圍內明矣,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
㈡「日間住院」不符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應給付保險金之要
件:
⒈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規定:「......本公司依
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
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另「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規定亦同)。是「住院日額保
險金」之給付,係以「日」作為給付條件,合先敘明。
⒉而所謂「1日」,按民法第121條所謂「以日定期間者,以期
間之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即指必須由0時至24時
屆滿為止為1日。是被保險人住院若未滿1日者,其請求保險
金之條件並未成就,故請求給付之權利尚不發生。
⒊原告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4點至新樓醫
院身心內科日間病房接受職能治療與社會心理復健,每次赴
院並未住滿1日,請求給付之權利當然未發生,自無請求保
險金之權利。
⒋原告雖辯稱保險契約並未就何謂「1日」為定義,或未約定
「1日」須住滿若干小時,雙方既有爭執,應依保險法第54
條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云云。惟按契約未規定者,應適用法
律之規定,此為解釋及適用契約之原則,而民法總則契約雖
未特別載明「1日」係何指,按民法第119條:「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故解釋何謂「1日」,亦即應先依民法總
則之規定解釋之,不得未經解釋,直接適用保險法第54條2
項規定,作有利於保險人之認定。
⒌而計算期間,我國係採「曆法計算法」,以曆日之1日為單
位,指自午前0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
(見民法第120條立法理由)。是故,同法第121條:「以日
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所謂「
1日」指由0時起至24時屆滿止為1日(見 王澤鑑 著「民法總
則」第547頁),故「日間」住院,判令給付全日保險金,
與法律規定不合。
⒍依民法第119條、第121條之規定,即「1日」為0時至24時,
此乃地球自轉1週所需時間之自然現象,而無待明文;倘權
利義務之內容不以24小時作為1日,自應有法律明文規定或
契約另行約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是勞工每日工作時
間8小時,為1日工資之計算基準,是故司法實務上以契約未
就「日間住院」約定須住滿若干小時,而逕依保險法第54條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不符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則。
㈢原告「日間住院」之內容為契約除外責任之「療養、靜養」
,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依雙方簽訂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均定義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所謂「醫院」,係指
一具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
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⒉精神衛生法第16條規定:「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
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相關照護服務:①精
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②精神護
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③心理治療所:提供
病人臨床心理服務。④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
。⑤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將所
謂「精神醫療機構」與「精神復建機構」予以區別,藉以區
分醫療、復建二種不同之行為。
⒊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第6款及「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3條第4款均約定,被保險人因療
養或靜養,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被告公司不負
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
⒋依台南新樓醫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函文說明
及所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係至新樓醫院接受職能
復建,新樓醫院係提供精神復建之相關服務,屬於慢性精神
疾病之療養,依上開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
⒈依上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
險金,須經醫師診斷「有入住醫院診療之必要」,且「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⒉原告並無入住醫院診療之必要,蓋依台南新樓醫院99年6月
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函附之護理摘要紀錄記載:「98.
7.15~7.28…主動向治療者提到想要辦理出院,因為已經好
了很多,情緒也不會激動,但隨即又表示,是因為自覺有心
臟方面的問題(指二尖瓣脫垂)而且容易喘,擔心如果看了
心臟科之後,心臟科醫師會叫她住院,而自己才會有想要辦
出院的念頭,與瞭解個案的想法並尊重其選擇。」(護理人
員 何欣怡 紀錄);「98.8.6出院護理摘要…打電話來護理戰
表示辦理出院,原因是個案跑到他院(台南郭綜合醫院)去
做心臟方面的檢查,個案自述心臟會痛,且院方希望她能住
院治療,故希望這邊能先辦出院,已經主治醫師瞭解並已同
意辦理出院手續。」等內容,倘若原告確有入住醫院之必要
,如何能自行決定是否住院或出院?抑且,醫師亦應係認為
原告並無所謂「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否則怎可能經原告
一通電話告知即同意原告辦理出院。足證原告根本沒有「住
院」之必要性。
⒊依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精神病患之精神
醫療照護方式,至少有6種,其中僅第3款之「全日住院」屬
於住院,至於第5款之「社區精神復建」,則非屬住院。
⒋參酌台南新樓醫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函文說
明第二項,可知原告於「日間病房」係接受職能復建,與「
社區復健中心」(即精神衛生法第16條所指提供慢性病人收
容照護服務之「精神護理機構」)所提供之復健療養並無二
致,由此足證原告確無住院之必要。
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9年7月20日函謂:「(被保險
人)該二次住院期間之病情大部分與門診治療時之病情無明
顯差異,故無長期入住醫院診療之必要性。醫學實務上,由
於申訴人之衝動、自殺行為與個性和環境壓力有關,非住院
可以改善,且憂鬱情緒及身體症狀已慢性化,難以因住院治
療而獲得緩解,故申訴人之情形僅宜在危機處理時短暫住院
,尚不宜短期重覆住院」等,可資參考。
㈤縱令「日間住院」依約得請求保險金,基於公平原則,應不
得請求給付以「1日」計算之保險金:
⒈蓋「日間住院」本非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當初設計「住院
給付」時之風險評估對象。原告既未就日間住院繳交保險費
,自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否則有違保險法上風險與保費間
對價衡平之原則,再予敘明。
⒉其次,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以醫學中心為例,一般病床每日「支付點數」為11
80點(537+643=1180),精神科日間住院(無床)治療費
「日間全天」為714點,「日間半天」為357點,並無「日間
住院」給付1日全額保險金之情形,由此可知,醫院得向健
保局請領全天一般病床與日間住院之費用,實不相同。
⒊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
4節「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由
該節所定診療項目:「一般慢性精神病床住院照護費(床/
天)」及「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全天)」可知,日
間住院治療並無使用病床,二者得向健保局請領之費用並不
相同。
⒋末查,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具財產性,有損害填補之性質,是
健保局對於「一般病房」、「一般慢性精神病房」、「日間
住院」之支付點數,因其醫療項目、病床使用與否、及病患
所支出費用、時間而有不同之規定,而醫院就上開三者得向
健保局請領之費用亦不相同,被保險人就三者之支出及花用
之時間、勞費亦異,若僅「日間住院」而請求「一般病房」
之保險金,則就較小之損害取得較大的填補,顯然不當得利
,亦即健保局支付醫院之費用係為被保險人給付,若無健保
則病患應給付予醫院之費用就「日間住院」亦與「一般住院
」之金額不同,故僅「日間住院」,卻要求給付「一般住院
」保險金,不符保險法損害填補原則,且造成受益人不當得
利。抑有進者,依台南新樓醫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
4116號函文,原告日間住院既無使用病床,卻請求被告給付
等同健保所定「一般病房」之全日住院全額保險金,實有違
損害填補原則。
⒌縱認被告仍應就「日間住院」給付保險金,則亦應按原告「
日間留院」時間佔1天時間之比例核算保險金,方符合公平
解釋契約之原則。
㈥原告於台南新樓醫院「慢性病房」接受職能復建,並未接受
診療,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住院」定義,自不得請求保險
金:
⒈依兩造簽訂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新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所定義之「住院」,分析其要件,系爭
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所謂「住院」須符合:①被保險人因疾病
或傷害;②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③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④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⒉台南新樓醫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函文雖記載
:「周女士(即原告)為慢性精神病患,其情緒時而不穩定
,實有幻聽症狀,考量她沒職業功能,在家生活鬆散,且藥
物遵囑性不佳,因而提供日間住院治療接受職能復建。治療
項目包括藥物治療、職能復健治療、團體心理治療、社交技
巧訓練,衛教團體等。」等內容
⒊惟所謂「職能治療」係「使用『有目的的活動』作為治療媒
介,包括陶工活動、體能活動、美術活動、舞蹈活動、家事
處理、日常生活訓練、求職技巧團體、社交技巧訓練團體等
,針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日常生活活動、休閒活動及工作給予
訓練,以維持身心功能,促進功能的恢復、預防功能退化,
並發揮最大的潛能,提升生活品質」(以上出自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網站「職能治療科」,「主題:常見職能治療
問答」P1)。
⒋其次,「職能治療就是利用日常生活活動來訓練個案,期待
個案達到生活獨立的目標…這段訓練過程中,多數的個案是
症狀穩定不需要住院治療的」(以上出自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療養院網站「職能治療科」「職能治療科」,「主題:淺談
職能治療與社區復健中心」P2)。甚且,「若讓精神病患從
事工作,是最有效的復健治療之一」。
⒌由上可知,「職能治療」係在協助症狀穩定之慢性精神病患
於出院後回歸正常生活,以達到生活獨立的目標,此與一般
病患在醫院因疾病或傷害必須接受診療之情形不同。
⒍再依台南新樓醫院網站關於「成人日間病房」簡介可知,新
樓醫院提供之「成人日間病房」係屬於職能復健病房,目的
在提供患者學習改善社交技巧及學習日常生活技能等活動訓
練,並非醫院進行之「疾病診斷及治療」,謹將該院「成人
日間病房」之服務項目、治療活動臚列如下:
⑴服務項目說明:「這是針對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所設立的職
能復健病房,…成人日間病房提供患者學習改善社交技巧
,並在一些有目的性的活動當中(如:院內義工、園藝、
繪畫、心理團體等),學習日常生活技能,並重新建立自
信及自我價值感,以協助患者重新適應社會。」
⑵活動治療:
①職能治療:如美術、皮雕、園藝、烹飪....等。
②團體治療:如獨立生活功能訓練、社交技巧訓練、自我
肯定訓練、會心團體、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演劇團體…
等。
③娛樂治療:音樂、KTV、運動、影片欣賞....等。
④產業治療:生產性代工、求職輔導與就業諮詢。
⑶治療目的:
①協助適當地表達情感;
②增進自我認識、重整自我價值感;
③加強自我照顧能力;
④改善體能,增進動作協調;
⑤培養社交技巧、增進人際及社會適應力;
⑥培養休閒嗜好、學習生活安排;
⑦職前評估及就業諮詢。
⒎遍觀台南新樓醫院「成人日間病房」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治
療活動,均與醫師「疾病診斷及治療」無關,且「成人日間
病房」所提供之職能治療與社會心理復健,實重在病患日常
生活功能之回復,由此可知,原告接受之職能治療實與一般
病患出院後所進行之「療養」無異。換言之,原告並未在台
南新樓醫院接受診療,實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住院」之定
義,自不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
㈦原告於新樓醫院日間病房接受職能復健,是屬於慢性精神疾
病之「療養」,為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第15條及第13條除
外責任,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由台南新樓醫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函文說明
第二項記載可知,慢性病房所收治之病患及醫院所提供之治
療,已與一般醫院的急性病房不同,尤以,台南新樓醫院所
提供之慢性病房係針對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所設立的職能復健
病房,已如前述,故該慢性病房實與一般病患在醫院接受診
療時所入住之病房不同。
⒉次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19日衛署健保字第84066216號
函釋載明:「二、慢性病房係依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規定設置
之病房,以收治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長期住院療養病
人。…」等語,可證原告於台南新樓醫院日間病房(即慢性
病房)係屬長期住院之療養病人,其住院期間之處置,亦著
重於生活功能之回復(詳前述),並非合約約定之診療行為
,而為系爭契約除外責任之「療養」,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
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實際到台南新樓醫院日間病房接受職
能治療,原告請求系爭保險金之給付,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分別於98年6月2日至98年8
月6日及98年8月20日至98年11月19日,至新樓醫院身心內科
日間病房住院治療云云。台南新樓醫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
字第0994116號函文說明二雖記載:「患者於上午9點至下午
4點到院接受各項治療,結束後自行返家。」等語,然函附
之病歷資料中,護理摘要並非逐日記載,亦無原告在醫院接
受各項治療活動的資料,則原告是否確實在醫院接受職能治
療,實有疑義。
⒉且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30日健保南字第
0995027005號函復之「門診就醫紀錄資料」所示,原告於98
年6月2日至98年8月6日及98年8月20日至98年11月19日住院
期間,尚有其他醫院的就醫紀錄,其中包括外縣市醫院,而
台南新樓醫院函復病歷資料中並無原告之請假紀錄,倘若原
告確實每日至台南新樓醫院接受職能治療,何有可能出現遠
及臺北市醫院之就診紀錄。
㈨綜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南保險簡」卷第162頁):
㈠原告自93年9月22日起向被告投保主契約「20年繳費祥安終
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新住院醫
療保險附約一計畫D」(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2,000元)
,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000元之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㈢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症,分別自98年6月2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在臺
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成人「日間病房」辦理住院,兩次合計
住院天數為130日。
㈣臺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所設置之成人「日間病房」,為慢性
病房(DayCare),與一般「急性病房」不同,此種病房為
提供慢性精神病患接受職能治療與社會心理復健,病患無特
定病床,患者於上午8點至下午4點到院接受各項治療,每
日結束後自行返家。日間病房之住院,須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病患均領有重大傷病卡,免部分負擔,住院期間免繳任何
醫療費用。臺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成人「日間病房」住院規
則及原告上開兩次住院期間之出席紀錄暨所接受之相關治療
內容,詳見臺南新樓醫院99年11月3日新樓歷字第0994196
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㈤原告於上開二次住院期間,另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
詳見本院「南保險簡」字卷第72-74頁及第98頁背面被告民
事答辯㈢狀三之㈢整理表)。
五、本院之論斷:
本件原告以其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症,於上開期間在台南
新樓醫院身心科日間病房兩次住院,依據兩造簽訂之上開二
份住院醫療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
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等款項,既經被告答辯如上,則本
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在台南新樓醫院「慢性病房
」兩次日間住院,是否符合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之「住院
」定義?㈡原告在新樓醫院「慢性病房」之日間住院,是否
屬於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療養」或「靜養」
?㈢原告請求給付理賠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在台南新樓醫院「慢性病房」兩次日間住院,是否符合
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
⒈依據兩造簽訂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及「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關於「住院
」均定義為:「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此有上開保險附約條款在卷可按(「司南簡調」卷
第10、14頁)。又上開保險契約所稱之「醫院」,係指依據
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所稱「醫師」
,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
執業者為限,復為「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4項、「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4、5款所定義
。是原告於台南新樓醫院「慢性病房」兩次日間住院之情形
,是否符合契約條款之「住院」定義,自應上開定義內容認
定。
⒉經查,台南新樓醫院為依據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
有病房收治病人之財團法人醫院,並非專供休養、戒毒、戒
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又
該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應係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
,領有醫師證書之合法執業者,核屬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
所稱之「醫院」、「醫師」乙節,並未據被告爭執,自無疑
義,應堪認定。
⒊次查,台南新樓醫院身心內科所設置之成人「日間病房」,
為慢性病房(DayCare),與一般醫院「急性病房」不同,
此種病房為提供慢性精神病患接受職能治療與社會心理復健
,病患無特定病床,患者於上午8點至下午4點到院接受各項
治療,每日結束後自行返家。日間病房之住院,須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原告兩次在台南新樓醫院日間病房住院,係因罹
患慢性精神疾病,情緒時而不穩定,時有幻聽症狀,經該院
身心科醫師診斷後,考量原告無職業功能,在家生活鬆散,
且藥物遵屬性不佳,因而提供日間住院治療接受職能復健,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治療項目包括藥物治療、職能復健治
療、團裡心理治療、社交技巧訓練、衛教團體;又台南新樓
醫院身心內科成人「日間病房」對病人實行每日簽到與簽退
,工作人員要求病人每週至少出席三個半天,無法出席可電
話請假,每週六上午仍需到院,星期日不需到院,並設有病
房住院規則,原告於98年6月2日至同年8月6日與98年8月20
日至同年11月19日住院期間大致有規則出席,雖偶有遲到早
退,但無請假或無故未到等情,分據台南新樓新樓醫院99年
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16號及99年11月3日新樓歷字第099
4196號函復明確,並檢附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出席紀錄表、病
歷、職能治療活動紀錄、團裡心理治療紀錄、社交技巧團體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南保險簡卷」第28-37頁、144頁
及外放卷)。足證原告上開兩次住院,係因疾病經台南新樓
醫院身心科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並經正式辦住院手
續,且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以,原告
兩次在台南新樓醫院「慢性病房」日間住院,均應符合上開
住院醫療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已堪肯認。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不包括「日
間住院」云云,然查,依據上開「住院」定義條款之文義觀
之,顯示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及「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合契約所
稱之住院,此尤不論住院者,夜間或假日是否返家,抑或日
間住院或一般住院,自均符合上開住院之意涵,被告辯稱日
間住院不在系爭住院醫療附約之承保範圍,洵非可採。其次
,被告以原告上開二次住院期間,另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
紀錄之事實(詳見本院「南保險簡」字卷第72-74頁及第98
頁背面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三之㈢整理表),抗辯原告未確實
住院接受診療乙節。經查,原告於台南新樓醫院之日間住院
,週一至週五每日下午4點即可離院,週六下午及星期日則
均不需到院,已如前述,依據原告上開就醫紀錄,其至外縣
市之臺北、嘉義等地就醫日期分別為98年6月27日及同年9
月12日、10月3日及11月7日,而各該日期均適逢週六,其他
日期之就醫地點則均在台南縣市內,是原告陳稱其於離院後
或週六下午,因其他疾病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應為可採,
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未確實住院。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原告病
情並無住院必要,並聲請將原告在台南新樓醫院住院病歷送
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
無住院必要?可否以門診復健取代等情節,然而,依據被告
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對於「住院」之定義,可知被保險人
如因傷病經符合該契約所稱之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
即符合請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而原告至台南新樓醫院日間
住院,係經該院身心科醫師依據原告當時病況所為之診斷,
已如前述,自係符合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
定義,被告並未爭執或舉出該院醫師之診斷有何涉嫌虛偽或
不法等情事,空言質疑該院醫師之診斷,聲請另由未參與診
療之其他醫院醫師事後依據病歷資料書面鑑定新樓醫院醫師
之診斷當否,其證據力之憑信性,已屬可議,亦難認有何鑑
定之必要性。至原告兩次住院期間中斷住院,均係因另有其
他疾病(心臟、子宮肌瘤等疾病)需先至其他醫院就醫之情
,復據上開台南新樓新樓醫院99年6月29日新樓歷字第09941
16號函文說明六及出院護理摘要載明可稽(「南保險簡卷
」第29、32、36頁),是亦難遽此認定原告無住院必要,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爰不予採擇。
㈡原告在新樓醫院「慢性病房」之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住
院醫療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療養」或「靜養」?
⒈被告另援引台南新樓醫院網站關於「成人日間病房」簡介(
「南保險簡卷」第106頁),以該院提供之成人日間病房係
屬於職能復健病房,目的在提供患者學習改善社交技巧及學
習日常生活技能等活動訓練,並非醫院進行之「疾病診斷及
治療」,抗辯原告接受之職能治療與一般病患出院後所進行
之「療養」無異,係屬系爭住院醫療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
療養」或「靜養」。
⒉然按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
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
①門診、②急診、③全日住院、④日間留院、⑤社區精神復
健、⑥居家治療、⑦其他照護方式。可知精神醫療方式包括
日間住院與全天性住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確為精神病患者
治療型態之一,洵甚明確。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亦可知悉
精神疾病之急性或慢性醫療服務,或對慢性病人提供收容照
護、臨床心理、諮商心理、精神復健等相關服務,均係屬精
神病患之醫療照護範疇。是台南新樓醫院提供之成人日間病
房,雖係針對慢性精神病患所設立之職能復健病房,目的在
提供患者學習改善社交技巧,並透過一些有目的性活動(如
院內義工、園藝、繪畫、心理團體等),學習日常生活技能
,重新建立自信及自我價值感,協助患者重新適應社會,然
此係針對慢性精神病患所需之特殊治療方式,自屬前揭精神
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醫療照護範疇。又由原告於台南新樓醫
院日間病房住院期間病歷記載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除接受職
能復健治療、團裡心理治療、社交技巧訓練、衛教團體等治
療外,並由醫師定期診療及投與藥物治療,顯示原告係同時
接受上開精神衛生法所定之相關醫療照護,亦臻之明確。參
核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院所設置之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各診
療項目(包括日間住院治療),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第四節之
規定核付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係屬於慢
性精神科疾病之醫療項目,且所給付之住院照護費及日間住
院治療費均已包括醫師診察費、病床費、護理費、精神醫療
治療費及其他雜項成本,又台南新樓醫院因原告上開兩次日
間住院紀錄,業經健保局核付日間住院治療費、檢察費、藥
費點數等情,復有健保局99年10月29日健保南字第09950617
91號函文及檢附之醫療費用清單在卷供參(見「南保險簡」
卷第129-142頁)。益可徵知台南新樓醫院對於原告兩次日
間住院之治療,確屬慢性精神科疾病之醫療行為,應與系爭
住院醫療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所規定之「療養」或「靜養」,
容屬不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理賠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依據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
第6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
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10條【住院日額保險金選擇權】規定:
「被保險人因第6條之約定而以社會保險保險對象身分住院
診療時,倘未能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本公司依被保險
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額」
(如附表一)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每次住院申請日
數最高不得逾120日。」(上開附表一「最高補償限額表」
之D計畫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2,000元)、第11條【住院
次數之計算】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
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14日內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1次住院辦理。」;
又依據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000元之「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保險範
圍】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被告公司按本附約第10、11
、12、13、14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10條第1項
住院保險金規定:「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時
,倘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含)內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
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倘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逾30日
以上者,除前30日(含)按前目約定給付外,超過30日部分
,則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1.5倍
給付住院保險金。」、第11條【出院療養金之給付】規定:
「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
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50
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
數最高以180日為限。」等內容,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按
。
⒉查原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症,經台南新樓醫院身心科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分別自98年6月2日起至同年8月6日
止,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在臺南新樓醫
院身心內科成人「日間病房」辦理住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台南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司
南簡調」卷第16-17頁)。是原告依據上開住院醫療附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即屬有
據。又依原告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每日住
院給付保險金各2,000元及1,000元,被告雖以原告之住院
僅係日間住院8小時,與一般急性病房住院24小時不同,依
據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就一般急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慢性精神科日間全天住院
治療費及日間半天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見「
南保險簡」卷第149-151頁),主張應按原告日間留院時間
佔1天24小時之比例核算保險金云云,然而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醫療保險,係屬任意性之商業保險契約,與全民健康保險
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不同,依契約自治原則,兩造關於本件
醫療保險契約之約定,悉應依上開附約條款為準據,而上開
附約並未如健保局就24小時住院及非24小時住院(日間留院
),或日間全天、抑或日間半天之給付,有所區別,被告自
不得單方援引上開健保局支付標準,而謂其得依原告日間留
院時間比例酌減保險金。
⒊再查,依上開醫療附約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每日住院給
付保險金各2,000元及1,000元之天數,係以原告「實際住院
日數」計算,是原告請求98年6月2日至同年8月6日及98年8
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住院保險金,應以其實際住院日數
計算。而依據台南新樓醫院函附之原告出席表(見台南新樓
醫院99年11月3日函文外放卷第2-8頁),原告於98年6月2日
至同年8月6日及9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住院期間,實
際簽到住院天數共計128日,其中6月份之7日.14日.21日.28
日,7月份之5日.12日.19日.26日,8月份之2日.23日.30日
,9月份之6日.13日.2日.27日,10月份之4日.11日.18日.25
日,11月份之1日.3日.15日,均為星期日;及10月份之3日
為中秋節國定假日,均無庸到院;另6月2日及27日、7月4日
及21日、8月6日、9月12日及19日及28日、11月18日未據原
告簽名,無法認定有住院,以上日期均不列入計算。故原告
實際住院日數合計為128日,堪以認定,其主張共計130日,
容有虛列。又原告上開兩次住院間隔未逾14日,依上開「新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1條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第2條第8款約定,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從而,原
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下:
⑴住院日額保險金: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計畫D」,
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2,000元。原告
共計住院128日,但此部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
120日,故得請求:2,000元×120日=240,000元。
⑵住院保險金: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被告應就:①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以內者,按投保之
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②
原告實際住院超過30日部分,則按超過30日之住院日數,
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5倍給付住院保險金。同一次住
院期間總給付日數最高以180日為限,原告共住院124日,
,尚未於最高日數,故原告得請求:1,000元×30日+1,0
00元×98日(128日-30日)×1.5倍=177,000元。
⑶出院療養保險金: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被告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
」之百分之50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
1,000元×128日×0.5=64,000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共計481,000元(即
240,000元+177,000元+64,000元=481,000元)。
⒋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本件原告
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而遭拒絕,是原告請求被告併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司南簡調」卷第36頁,98年11月27送
達證書)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81,000元,及自98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0元,
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茲因原告敗訴金額即微,認
應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併予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待原告聲請,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