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余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每月按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與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
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又系爭
信用卡尚可由被告臨櫃或電話申請借款,確認本人身分及撥
款帳戶後即完成借款,被告曾於98年9月11日申請借款19萬
元,經原告扣除手續費4,750元後,撥款185,250元至被告所
有之帳戶,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還款,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伊固有委託其友人田
孟訓代辦申請信用卡,惟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證件於98年9月9日即均遭田
孟訓的老闆(仁哥)取走,伊並未收到借款。本件信用卡代
辦公司向被告收取佣金3成,並稱其中2成佣金係給予原告銀
行承辦人員及主管,顯見原告銀行內部管理及放款程序,亦
有疏失。被告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借款19萬元及信用貸款38
萬元,共計57萬元,皆被領走,被告係遭友人 田孟訓 、代辦
公司仁哥及地下錢莊設局詐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前述之還款條件及利息、違約金之給付方式,嗣被
告以信用卡向原告申請借款190,000元(手續費4,750元、撥
款185,250元)後,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
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撥款資料查詢各
1份附卷為憑。經查,本件信用卡借款係由持卡人向原告電
話申請借款,經原告確認身分及撥款帳戶後匯入被告所有之
帳戶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遭友人田孟訓
詐騙、侵占,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田孟訓通緝在案)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縱若被告所言伊並未實際收
到借款屬實,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
符常情,被告曾為成功大學研究助理,依其智識程度尚難諉
為不知,被告既自承其將大眾銀行提款卡、大眾銀行存款簿
、印鑑及密碼,皆交付他人,顯係有意授權他人自由使用該
帳戶,並提領存款,故該筆借款既已核准撥款至被告帳戶內
,被告如何使用,亦屬被告之權限,縱然被告其未領取借款
之事實為真,亦僅生被告得否向他人請求返還借款或賠償之
問題,尚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而為拒絕給付之正當
理由,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文書為證,堪
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
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