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娣婷 32歲民.
陳慈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娣婷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陳慈民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慈民、陳娣婷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
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二)、查被告陳慈民、陳娣婷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故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慈民、陳娣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定有罰
金刑,該部分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
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
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
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
,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
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53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陳慈民與陳娣婷及 黃守辰 、 王妍紜 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
就本案被告陳慈民與陳娣婷等人所涉之上揭共同犯行而言
,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
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
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陳慈民、陳娣婷先
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陳娣婷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
首表示接受裁判,且被告陳娣婷於事後亦接受本院之審理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娣婷行
為後,刑法第62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以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必減輕其刑」較有利被告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被告陳慈民前曾於89、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經接續執行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
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按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
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
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陳慈民於刑法修
正前之「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依上說明,亦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陳慈民、陳娣婷等2人以辦理假結婚程序,使
陳娣婷脫法進入我國境內非法工作,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
足取,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身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
之正確性,對社會公共秩序妨害非淺,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
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無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案
應分別減其等有期徒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