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介崇
被   告  張淑美 檢察官
被   告 蔡碧玉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商會法案有聲請保全證據,理由之一是要追訴 郭峻豪 檢察
官,而承辦檢察官張淑美檢察官未依法處理。
(二)告華南銀行偽造文書、違法貸款、背信、詐欺案,被告張
淑美檢察官函示不需要保全證據,因沒有在第一時間(五
日內之法定期間)保全證據,造成華南銀行 鄧遠敦 經理給
原告之文件與正本應該不同,依華南銀行鄧遠敦經理函示
訴外人 陳志峰 續辨借款簽約的連保人也是原告,而原告在
100年元月12日之偵查庭上,被告張淑美檢察官提示給原
告看的(影本)連保人卻不是原告,似乎己被煙滅證據(
偽造)。
(三)在100年元月12日,案號:歲股99年度他字第6698號商會
法案之偵查庭上,被告張檢察官要原告簽署名字橫式、直
式各10次後,聲明:「原告簽署名字筆蹟和告發告訴狀日
盛銀行偽造文書的四個事件的簽署名字筆蹟一樣」,原告
聲明要經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單位等四個單位可做印鑑和
簽名比對鑑定,憑此,被告張檢察官已有違法侵權之嫌。
又被告張檢察官要原告劃押當證人,卻在整個偵察庭上的
庭訊,大部份是在對證人偵訊對被告有利而對公訴檢察官
的公訴證人不利之情事,似疑是被告的撿察官行使職權,
已違公訴檢察官之職責,且已違法之嫌造成對原告之侵權
。另偵查庭被告 黃韋齊 律師未先徵求檢察官同意,就在庭
上為被告辯護、編造事證,檢察官有違法之嫌。
(四)原告於99年8月25日具狀的「案號: 檢紀麗 字第09900009
14號:刑事告發和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補件)(四)」為
何尚未開庭,是否已違法侵權,請法官調查判決。
(五)憑上述壹、貳、參、肆項之內容,被告張淑美檢察官之違
法造成對原告之侵權,敬請法官依法查明真象後處置判決
被告張淑美檢察官違法侵權應該賠償原告名譽、精神、財
務、法務等損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待原告計算實
際損失後再行擴張。另被告蔡碧玉檢察長因縱容放任屬下
違法侵權,有失職責,應與被告張淑美檢察官共同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000元至清償日止5%利息。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請宣告本件得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
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
,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
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
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
,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
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
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
,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
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末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
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
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
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
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
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
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
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
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
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
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
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
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
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
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
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
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參高等法院97上字895號裁判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偵辦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時,⑴被告
張淑美檢察官函示不需要保全證據,因沒有在第一時間保全
證據,造成華南銀行鄧遠敦經理給原告之文件與正本應該不
同,依華南銀行鄧遠敦經理函示訴外人陳志峰續辨借款簽約
的連保人也是原告,而原告在100年元月12日之偵查庭上,
被告張淑美檢察官提示給原告看的(影本)連保人卻不是原
告,似乎己被煙滅證據(偽造)。⑵在100年元月12日,案
號:歲股99年度他字第6698號商會法案之偵查庭上,被告張
檢察官要原告簽署名字橫式、直式各10次後,聲明:「原
告簽署名字筆蹟和告發告訴狀日盛銀行偽造文書的四個事件
的簽署名字筆蹟一樣」,原告聲明要經中央警察大學、憲兵
單位等四個單位可做印鑑和簽名比對鑑定,憑此,被告張檢
察官已有違法侵權之嫌。⑶被告張檢察官要原告劃押當證人
,卻在整個偵察庭上的庭訊,大部份是在對證人偵訊對被告
有利而對公訴檢察官的公訴證人不利之情事,似疑是被告的
撿察官行使職權,已違公訴檢察官之職責,且已違法之嫌造
成對原告之侵權。⑷偵查庭被告黃韋齊律師未先徵求檢察官
同意,就在庭上為被告辯護、編造事證,檢察官有違法之嫌
,使原告遭受金錢及精神上之巨大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惟依原告所述,被告為檢察
官、檢察長,屬於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為係依法執
行職務實施偵查、追訴等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若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於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僅能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是原告逕以
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