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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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七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志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一○○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復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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