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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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李安閔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㈡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㈣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一○○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㈥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第七行補充「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存摺、印章」,證據部份「票據失止付通知書」更正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安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合法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柳子威 財物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被害人柳子威到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柳子威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