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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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三行「100年8月7日」補充為「民國100年8月7日」。
(二)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犯罪地點補充為「 阿帕搖 滾教室之練鼓室門口」
(三)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且將之拖行」,補充「且將之拖行至休息室,又再強行拖行至電梯門口」。
(四)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 何芃儀 受傷之照片共十五幀。
二、爰審酌被告李瑞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621號被告 李瑞峰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33巷33號現居新北市○○區○○街181巷37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峰與被害人何芃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分手,仍以電子郵件相互往來,詎二人因電子郵件內容發生爭執,乃相約於100年8月7日晚間9時在台北市○○路○段152號6樓見面以解釋清楚,詎二人見面相談後,李瑞峰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破麻」(台語)等語辱罵何芃儀(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致其名譽受損,並徒手將何芃儀推倒在地,且將之拖行,造成何芃儀之身體撞擊玻璃門、門框及牆角,致何芃儀受有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嗣何芃儀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芃儀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芃儀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電子郵件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久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雅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