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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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張子寧 被告 陳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共分60期,利息均採固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7萬9,963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1日起
至99年4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9.99%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27萬5,441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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