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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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0號原告 李宇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6號事件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1,097元予原告,並提撥103,039元及按月提撥3,0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8,456元【計算式:2,001,097元+103,039元+(3,036元1210)=2,468,45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5,453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二)是原告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8,484元【計算式:25,453元1/3=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和解內容所載,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484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