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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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良選任辯護人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兆良自民國九十年起擔任臺北市通化新城國宅社區(下稱通化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及請領會務補助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通化新城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存入通化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臺北安和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七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其餘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四百元。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通化新城社區停車位租金計八十五萬八千元,扣除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餘計三十三萬五千五百元。㈢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及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由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分別撥入,如附表三之會務補助費及僱用人員薪資,分別為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及(檢察官更正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五元。㈣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如附表四上開郵局帳戶利息共計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朱兆良以前揭方式,所請領會務補助費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元、僱用人員薪資(檢察官更正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所收取管理費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車位租金八十五萬八千元及上開郵局利息收入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合計(檢察官更正為)四百二十八萬零四百三十一元,扣除總支出二百十萬二千二百零二元、及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交接上開郵局餘額一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六元,其中差額計(檢察官更正為)九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則悉數侵占入己。㈤(起訴書誤載為㈥)於九十三年間,明知未經被害人 李興鑄 之同意或授權,竟在驗收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通化新城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驗收紀錄協驗人員欄,偽簽「李興鑄」署名於監造人員處,並持以行使報帳,詐領二萬八千五百元費用,供己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興鑄及通化新城社區住戶。㈥(起訴書誤載為㈦)明知僱請 林國全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通化新城社區從事水電等維修工作,係自(檢察官更正為)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且每月實際支付費用一萬元予林國全,竟虛報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每月支付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費用予林國全計一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詐領(檢察官更正為)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一○○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死亡,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安戶資字第一○○三一二四五四○○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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