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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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號異議人甲○○相對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978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對提存原因及事實已充分表達不參與計畫案與合建,且本件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事件受理中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231號、89年度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遲延受領補償金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1978號清償提存卷宗查閱無誤。是依該提存書所記載事項觀之,均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則本院提存所准其聲請,與法相合。縱異議人所稱屬實,亦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據此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桂大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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